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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順1730》第155章 馬關換約28條
朝中琢磨著將來怎麽平衡與論功行賞的之際,中日之間的草擬條約也已準備就緒。

 與中俄之間的界約不同,這一次既不需要拉丁文,也不需要雙語,只要漢文作為官方文件即可。

 劉鈺草擬的文件遞過去後,林信充與松平輝貞各自檢查,以免裡面有什麽模棱兩可的內容。

 上面都是漢字,兩人完全看得懂,這也是日本上層的書面語言,也沒有什麽同文不同義的計較。

 粗粗看了一下,大體上還是按照之前預定商量好的內容,並沒有什麽出格的地方。

 其條約曰:

 【日本國久懸海外,斷貢百載,天朝治國以仁德王道,不曾追責。然日本國侵琉球、欺天使,故天子移六師而征之,以為膺懲。】

 戰事已定,懲戒略施。

 故中華皇帝陛下特簡拔大順欽差、對日談判之全權大臣、敕封鷹娑伯劉鈺;日本國國王命從一位、關白左大臣一條兼香;日本國武家之征夷大將軍令聖堂大學頭、儒廟世襲祭祀官林信充;日本國武家征夷大將軍下屬老中、從四位下、右京大夫、上野高崎藩藩主松平輝貞。

 彼此校閱條約,認明均屬妥實無闕。會同議定各條款,開列於下。

 第一款:

 日本國廢除《定五十條》的一切內容。

 日本國之武士,從琉球國之姑米島、馬齒島撤回。

 歸還琉球國之喜界島、德之島、奄美大島、衝永良部島和與論島。

 中華朝廷派遣勘定人員跟隨,劃定疆界。

 琉球國之大小事務,日本國日後不得干涉。

 並應拆除日本國於琉球設置之神社。

 第二款:

 日本國歸還前明萬歷三十七年掠奪琉球之八山珍寶,合計作價三百萬兩庫平銀。

 至此百三十一年,以三厘利計,合計本息共計三億零五百四十九萬五千七百六十九兩八錢八厘。

 其中利息是否免除,應視中華天子與琉球國共議之結果。

 中華大皇帝代藩屬琉球償還泰興十三年大火後,重建首裡城時,問日本國薩摩藩借走的木料兩千根,折合銀價三萬兩。

 第三款:

 日本國歸還自前明萬歷三十七年始,天朝回賜琉球之貢品,合計作價二百萬兩。

 此作價不含利息。

 第四款:

 日本國之薩摩藩藩主,需前往琉球首裡城,於琉球國宗廟前跪拜悔罪。

 其中鞍馬費用,由中華承擔,所乘艦船,亦由天朝支派。

 中華禮政府應遣派官員隨行、見證。

 第五款:

 為示懲戒,亦使日本國不行侵凌之事,為踐行夫子之以直報怨、以德報德之大義。

 特割取對馬島、隱歧島予琉球國。

 以報前明萬歷三十七年割喜界島、德之島、奄美大島、衝永良部島、與論島一百三十一年之怨。

 共二百六十二年以為期。

 第六款:

 蝦夷島民朝貢中華,進獻海象牙、海象皮等物為貢,請求內附。

 中華天子允之。

 日本國轉封松前藩於他處,以海峽為界。中日雙方於條約簽訂一年內,勘定蝦夷界。

 第七款:

 中華膺懲出兵,耗費軍費,皆由日本國支付,合計庫平銀五百萬兩。

 第八款:

 暫不計利息,日本國合計賠償中華與琉球國庫平銀一千萬兩。減去償還薩摩藩為琉球國提供的木料三萬兩,合計九百九十七萬兩庫平銀。

 其中四百萬兩,應於條約簽訂與批準互換之日起三個月內支付:運抵長崎,離岸交割後,一切運輸風險與日本無關。

 剩余五百九十七萬兩,分四次還清,自交付首款之後算起,第一年償還150萬兩,以此類推,於第五年償還完畢。

 若逾期不還,未償之款項,則以月利五厘加息。

 日本國自有國情體制,中華特許,由各藩按照石告分攤償還。

 若各藩又不償還者,中華有權力出兵討要,出兵軍費由不償還之藩賠償。

 第九款:

 鑒日本國之請求,為使日本國民可用中華之物,中華天子特許日本國開放商埠關口,開展貿易,互通有無。

 為方便商賈存放貨物,日本國以檢地之石高作價,租借土地於中華。允中華商人在此修築房屋、出入不禁、售賣貨物。

 租借之地,當於長崎、米子、土佐、神戶、仙台,合計五處選定。除不得佔據日本國城外,其余均可自選,以長寬十裡為定,檢地石高為租金,每年支付。

 租借期為二百年,期間若中華不欲繼續承租,需支付其余年份之租金;二百年期限之內,日本國不得索取歸還。

 第十款:

 中華商賈攜帶之貨物,需遵守中日雙方之約定,禁止違禁、禁止攜帶天主教相關書籍。

 具體違禁物品,見附表一。

 第十一款:

 中華商賈攜帶之貨物,需以值百抽六之稅費繳納於日本國。繳納印花之後,日本國不得對此貨物征收任何形式的稅款、厘金等。沿途亦不得阻攔。

 日本國可以允許貨物免稅。

 第十二款:

 日本國之下關海峽、紀淡海峽,中華船隻皆可通行。

 日本國不得設置炮台,長府藩、小倉藩原有之炮台,應在簽約交換當日予以拆除。

 鑒於炮台拆除之海警,若有第三方船隻強闖,中國之海軍將有義務將其驅逐離開。

 第十三款:

 中國之艦船,不得擅自進入江戶灣。

 若擅入,日本國有權擊沉。

 第十四款:

 中日雙方應約束百姓漁民商賈,若在非開埠之處登陸,皆可驅離、擒獲。

 若為海寇襲擾者,皆可擊沉。

 中華尊重日本國之鎖國制度,任何擅自離開日本前往中國的日本國民,將予以趨離送回。

 日本國應約束本國國民,勿使有海寇侵擾中華海岸之亂。

 第十五款:

 古雲:三皇不同俗、五帝不同教。

 中華尊重日本國之公武制度,不因此而干涉。

 第十六款:

 中華商賈,不得私自與諸藩進行貿易。

 第十七款:

 中華之商賈,可購買武士佩刀之身份,以便貿易中因身份而起爭執。

 第十八款:

 若遇風浪,中華船隻可以在日本除江戶之外的港口停留避風,但不可以在五處商埠之外售賣貨物。

 第十九款:

 日本國為保明認真實行約內所訂各款,聽允中華軍隊暫佔守長州藩之萩城。長府藩之下關當為中立區,雙發均可駐軍一千,以便換約。

 又,待第一次賠款償付,中華則允諾撤出萩城。

 第二十款:

 本約批準互換之後,中國將釋放所有被俘的日本國俘虜——心慕中華、主動投靠的不在此列。

 第二十一款:

 中國將賠付因戰火波及的京都百姓房舍,每戶賠付庫銀八兩,合計庫銀八萬兩。

 此款項,於換約後一月之內交付。

 第二十二款:

 日本國應善待百姓,應答允中華皇子於鳥取藩所答應的百姓一揆之條件;日本國應督促長州藩履行減貢三成之信約。

 第二十四款:

 賠款以庫銀為準,若賠黃金,金價以之前三年大阪之金銀均價為準。見附表二。

 第二十五款:

 日本國不得未經中華之允許,與中華帝國之藩屬進行貿易。

 第二十六款:

 日本國不得擅自稱華。

 如西川如見之《華夷通商錄》、新井白石之《琉球國事略》等有以日本自號為華者,皆應禁絕。

 第二十七款:

 本約批準草簽日起,當約束士兵休戰;待互換日起,雙方停戰。

 第二十八款:

 自本約奉中華大皇帝陛下及日本國國王、日本國幕府將軍批準之後,定於大順泰興廿一年四月十七日、即日本國元文五年四月十七日、亦即庚申年四月十七日,於日本國長府藩下關町之接引寺換約。

 本條約一式兩份,檢驗無誤。

 兩國全權大臣署名蓋印,以昭信守。

 中華皇帝陛下特簡拔大順欽差、對日談判之全權大臣、敕封鷹娑伯劉鈺。

 中華禮政府郎中趙百泉。

 日本國國王特命全權公卿、從一位、關白左大臣一條兼香。

 日本國聖堂大學頭、儒廟先賢世襲祭祀官林信充。

 日本國幕府將軍特命全權老中,從四位下、右京大夫、上野高崎藩藩主松平輝貞。

 附表一:

 中華海商禁止攜帶貨物列表:

 書籍——以《日本國禁書目錄》為準。

 注:日本國元文四年之新解禁令書籍排除於《禁書目錄》之外。

 合計有:

 劉侗之《帝都景物略》。

 李之藻、利瑪竇之《同文指算》

 湯若望、南懷仁之《靈台儀象志》

 愛拉斯謨之《交友格言一百條》

 徐光啟、利瑪竇之《幾何原本》

 李之藻之《圜容較義》

 熊三拔、龐迪我之《克制七宗罪與儒、墨之義》

 胡敬辰之《檀雪齋集》

 克拉維屋思之《渾天蓋天通憲圖說》

 除此特許解禁之書目,凡涉及實學、西學之書籍,均需送報中華之樞密院審核、樞密院返送日本國幕府處審核。

 於理、於器之書,非得解禁不得私自攜帶。

 附表二:

 庫平銀與金價, 按照之前三年日本國大阪易幣商之一金換六銀為準。

 除金銀外,其余俵物、器物、銅料等,皆可由中華海商定價換庫銀,折算。

 附表三:

 蝦夷已朝貢中華,日本國幕府將軍宜速去征夷大將軍之號。

 附表四:

 下士佩刀身份助捐價格:三十石米。

 附表五:

 中華所應之長州藩百姓、土佐藩百姓、鳥取藩百姓之所請:

 ……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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