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天。
上午,金城律所。
“雁秋,薑斌案件相關的檢索怎麽樣了?”
陳雁秋顯得有些沮喪道:“關於‘假離婚’、‘騙離婚’的法律法規、學術觀點我盡可能查找了,也查到了一些案例,只是與我們這個案件相似的並不太多~”
萬良辰點了點頭,說道:“這種極端情形想必不多見,你找馬小玲定一個下午四點的會議室吧,到時跟袁律師、慕律師討論一下~”
陳雁秋答應了一聲,朝著前台方向走去。
……
下午四點,會議室。
萬良辰先跟袁強、慕雪、陳雁秋隨便聊了一會兒,才進入正題。
現代律師職業雖然是舶來品,外人會覺得律師比較嚴肅、有些不近人情,其實同事之間大多相處融洽,在一起也能談笑風生,那種一板一眼的開會狀態或許只能在影視劇裡看到,這其實是編劇對律師群體的刻板印象,當不得真。
萬良辰道:“這個案件的情況大家都清楚了,雁秋先來報告一下相關法規、案例和學術觀點,我們邊聽邊討論,盡快商定一個思路來。”
陳雁秋沒料到萬良辰竟然搞突然襲擊,頓時有些慌亂地站起身,但看到眾人鼓勵的眼神後,硬著頭皮道:“承蒙各位抬愛,那我就先談談自己的一些想法,就當是拋磚引玉了哈~有什麽不對的地方,可以隨時打斷我,咱們及時探討。”
說著,陳雁秋走到白板前,拿起油筆,寫下兩個字,分別是“假”和“騙”,然後轉過身道:“從當前掌握的證據以及男方的陳述來看,我們要搞清楚二人的離婚行為,究竟是‘假離婚’,還是‘騙離婚’。當然,這兩個詞都不是法律概念,咱們逐一來分析:
呃,首先是‘假離婚’。所謂‘假離婚’呢,又可以稱為通謀虛假離婚,也就是男女雙方並沒有真正離婚的意思,但是形式上已經向婚姻登記機關辦理了離婚登記的行為。
也就是說,男女雙方本不想離婚,但為了達到某種共同的目的,比如說獲取買房資格、逃避債務等等,就相互約定暫時離異,待既定目的實現之後再複婚的一種離婚行為。”
陳雁秋見大家聽得都很認真,就慢慢地恢復了自信,語句也流暢很多。
“大家都知道,在我們國家,感情是否破裂是法院判決男女雙方應否離婚的標準。那麽,在‘假離婚’中,男女雙方辦理離婚登記時,夫妻感情其實是正常的,或者說還未完全破裂,因而離婚並不是雙方的真實意願,而是雙方虛假的意思表示。
在這種情況下,男女雙方認為離婚只是形式上的,或者是暫時性的,實質上並沒有永久性解除夫妻關系。有一些人離婚後,雙方仍然“貌離神合”,保持來往,甚至繼續共同生活,以夫妻名義出現在親朋好友面前,期待的目的達到或條件成熟後,隨時準備複婚,外人是不知道他們曾經離過婚的。
眾人點頭稱是,陳雁秋繼續道:“我昨天查了一些案例,看到有一些‘弄假成真’的,被‘背叛’一方起訴到法院要求確認離婚協議無效,也有主張撤銷的,要求重新分割夫妻共同財產,但大多是以敗訴告終。
在實踐中,有一些學者認為,‘假離婚’是一種欺騙離婚登記、有悖法律和公序良俗的違法行為,應認定‘假離婚’無效。在我國台灣地區,如戴炎輝、戴東雄、高鳳仙等,都將通謀虛假離婚或通謀虛假意思表示,作為協議離婚無效的原因。
被稱為‘中國民法第一人’的史尚寬先生也認為,通謀虛假為意思表示的離婚,應為無效,但不能對抗善意第三人。” “那豈不是說,我們也可以援引理論學說來說服法官認定薑斌和柳夢婷的離婚無效?”慕雪疑問道。
陳雁秋搖了搖頭,清了清嗓子道:“早在2003年,民政部辦公廳就有過一個複函,他們認為,以假離婚、離婚的目的是為了逃避債務為由,請求宣布解除婚姻關系無效,沒有法律依據……此外,最高院《關於陳建英訴張海平“假離婚”案的請示報告的複函》也明確指出:‘假離婚’具有法律效力。所以說,一旦領了離婚證,就產生了離婚的法律效果。由離婚導致的一切後果,都只能由當事人自己承受了。”
陳雁秋言畢,在“假”字上打了一個叉,說道:“很顯然,這條路是走不通的。”
………………
萬良辰道:“那接著說一說‘騙離婚’吧!”
“好的,”陳雁秋繼續道,“‘騙’在民法上稱為“欺詐”,如果一方當事人故意告知對方虛假情況,或者故意隱瞞真實情況,誘使對方當事人作出錯誤意思表示的,可以認定為欺詐行為。”
“所謂‘騙離婚’或稱欺詐離婚,是說婚姻關系的一方當事人為了自己某種不可告人的目的,采取虛構事實、隱瞞真相,或者進行虛假許諾(如向對方許諾先離婚,後複婚)等手段,欺騙對方當事人同意離婚,而采取離婚登記的行為。”
“這種欺詐離婚行為,不僅欺騙了婚姻行政管理機關,侵害了婚姻管理機關的管理秩序,更嚴重的是欺騙了對方當事人,構成了對對方當事人權利的侵犯,因而,具有一定的社會危害性。”
“以薑斌案為例,柳夢婷提出離婚完全是以不複婚為前提或真正解除夫妻關系為目的的;而薑斌同意離婚則是以複婚為前提,或者在辦理離婚手續後,還能保持事實上的夫妻關系。事實上,雙方辦理離婚登記後仍繼續以夫妻名義共同生活,他們離婚的事實並不為第三人所知。”
“我國台灣地區學者普遍認為,欺詐離婚屬於可撤銷的無效離婚。史尚寬先生還認為:不僅對方欺詐,包括第三人欺詐。但第三人欺詐時,以相對人明知其欺詐事實時,始得撤銷,如配偶一方與第三人共謀欺詐他方,因而始生離婚意思時,則為撤銷。”
“我國大陸學者則認為,欺詐離婚明顯與《婚姻法》和《婚姻登記條例》相違背,從根本上破壞了正常的婚姻家庭關系,具有較大的社會危害性。我國《民法通則》第58條明確規定,一方以欺詐、脅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對方在違背真實意思的情況下所為的民事行為無效。”
萬良辰道:“受欺詐離婚方是否有權請求人民法院確認離婚行為無效或者主張撤銷“騙離婚”情況下的離婚行為呢?”
袁強笑著道:“這個我來說吧,欺詐是在財產法上適用的規則或原理,在身份行為或身份關系則不能適用,也就是說,欺詐離婚不能簡單地認定為無效或可撤銷。因為身份行為重在身份事實和必要法律程式,應當采取表示主義,否則,就會影響公示的效力和婚姻的安定。”
陳雁秋見袁強幫她解釋,心懷感激道:“袁律師說的對,欺詐離婚行為雖不可撤銷,但受欺詐離婚方可依據我國《婚姻法司法解釋(二)》第九條規定,在雙方協議離婚後一年內向人民法院請求變更或者撤銷財產分割協議,以維護自己合法的民事權益。”
“我有不同意見,”慕雪突然道,“《婚姻法司法解釋(二)》第九條規定的是欺詐、脅迫,但薑斌根本無法證明柳夢婷提出離婚時存在欺詐或脅迫行為,何況當時也沒有報警記錄,會存在舉證不能的不利後果。”
陳雁秋頓時不服氣道:“請大家注意《婚姻法司法解釋(二)》第九條第二款中使用了“等”字,足以說明欺詐、脅迫的情形不是人民法院支持當事人訴訟請求的唯一條件,司法解釋中留有余地,使得人民法院在審理中發現協議內容違反《合同法》第五十四條第一款、第二款中規定的乘人之危、顯失公平的情況下, 可以根據當事人的請求變更或撤銷協議。關於這一觀點,在最高人民法院有關負責人在2003年12月26日就《婚姻法司法解釋(二)》答記者問中即有闡述。因此,我們可以嘗試主張顯示公平,要求撤銷財產分割協議。”
袁強接著道:“我同意雁秋的分析,婚姻關系中畢竟還包含了身份關系在內,由此導致的糾紛,也注定具有自身的特點,不能置身份關系於不顧,簡單、全部適用其他法律規定。薑斌本人也沒有繼續和柳夢婷一起生活的意願,他們的離婚行為是否有效,繼續討論的必要性其實不大,現在的重點是離婚協議中的財產分割問題。”
袁強想到昨晚跟妻子討論該案時獲知的說法,繼續道:“所以,我認為,如果是一方以獲得配偶一方同意迅速離婚為目的,或者一方心懷愧疚,比如存在婚外情,致使無法挽回而離婚,或者一方為了彌補配偶為家庭的付出,將大部分或全部夫妻共同財產給予對方的情形,不能適用顯失公平支持當事人撤銷離婚財產分割協議的請求。
但是,像薑斌這種,已經明顯喪失了勞動能力,將全部財產歸女方必然導致無法生存,雖然無法證明存在欺詐、脅迫情形,但可以主張顯示公平,主張撤銷離婚協議中的財產分割條款。”
萬良辰與慕雪對視一眼,異口同聲道:“已婚律師做家事案件果然有優勢!”
袁強開玩笑道:“這點你們可羨慕不來,哈哈~”
陳雁秋見狀嘟著嘴道:“那我草擬起訴狀去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