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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草根律師也有春天》第九百四十九章 腦洞真不是1般的大!
“我們都知道,勞動爭議案件一裁兩審,勞動仲裁必須前置,不經過勞動仲裁是不能向法院提起訴訟的,當然法院也不受理,即便受理了最後也得駁回(當然特殊情況除外,比如老板給員工打了拖欠工資的欠條,雙方沒有其他爭議,員工可以直接去法院起訴,不必再經過勞動仲裁)。
 法院法官在審理勞動爭議案件時適用勞動仲裁時效應當是基本的法律常識,即勞動仲裁案件必須適用勞動仲裁時效,而不能適用訴訟時效。
 關於本案法官的觀點,我只能說法官的腦洞真不是一般的大。
 具體來說,勞動仲裁時效,是指勞動爭議案件的當事人向勞動仲裁機構請求保護其權利的法定期限。如其在法定期限內沒有行使權利,即喪失提請勞動仲裁保護其合法權益的權利。
 《勞動爭議調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條規定,勞動爭議申請仲裁的時效期間為一年。仲裁時效期間從當事人知道或者應當知道其權利被侵害之日起計算。也就是說從補簽(或者倒簽勞動合同時起),勞動者已經知道了權利被侵害,勞動仲裁時效開始計算。
 而訴訟時效是指民事權利受到侵害的權利人在法定的時效期間內不行使權利,當時效期間屆滿時,人民法院對權利人的權利不再進行保護的制度。
 在普通民事案件中當事人的權利無疑應受到訴訟時效的製約,即普通民事案件應當適用訴訟時效。
 勞動仲裁時效屬於特別法的規定,而訴訟時效屬於一般法的規定,根據“特別法優於一般法”的法律適用基本原則,本案屬於勞動爭議案件,應當適用勞動仲裁時效,而不應適用一般法的民事訴訟時效。因此,人民法院和勞動仲裁委審理勞動爭議案件時都應該適用一年的仲裁時效。
 其次,關於未簽訂勞動合同的二倍工資起算時間問題。
 《勞動合同法》第八十二條規
 定:用人單位自用工之日起超過一個月不滿一年未與勞動者訂立書面勞動合同的,應當向勞動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資。
 根據上述規定,向勞動者每月支付二倍工資的期間是自用工之日起超過一個月後不滿一年之內。
 只有建立了勞動關系卻未訂立書面勞動合同的,才計算二倍工資,而且有一個月寬限期,也就是說二倍工資最長不超過11個月。
 在法律有明確規定的情況下,本案的兩審法院卻依然堅定不移的支持勞動者從用工之日而不是滿一個月之次日起開始計算未訂立勞動合同的二倍工資,實在令人費解!
 換句話說,這不符合法律規定!不知道該地區的法院是不是統一都這麽計算,至少從我們律所承辦的豫省案件來說,頭一次見到這麽計算的。”王川道。
 “王律師,我打斷下。如果勞動合同到期,未續簽,繼續留用的,從什麽時候開始計算二倍工資?”孫星問道。
 “這個有點複雜,各地的執法口徑不太一樣。關於未續簽勞動合同後的二倍工資,有的地方認為仍應給予一個月的寬限期,最長還是十一個月;有的地方則認為不應該給寬限期,最長十二個月。要看勞動爭議案件的管轄地!”王川道。
 “好的,我沒問題了。您繼續!”孫星點頭道。
 “再次,關於倒簽或者補簽勞動合同,公司是否應該支付二倍工資的問題。
 如果公司在一開始用工時沒有與勞動者簽訂書面勞動合同,而是在幾個月後甚至更長時間以後與勞動者簽了勞動合同,而勞動合同的落款日期是簽字當日,這種簽訂方式為“補簽勞動合同”。
 如果勞動者在勞動合同的落款日期是實際用工之日(即入職當天),這種簽約則為“倒簽勞動合同”。
 “補簽勞動合同”與“倒簽勞動合同”主要區別在於簽訂勞動合同的落款日期是否與實際用工日期
 一致。
 本案的實際用工之日為二零一四年一月四日,二零一四年六月三日雙方簽訂書面勞動合同,勞動合同上寫的勞動合同期限為自二零一四年一月四日起至二零一六年一月三日止,落款日期為二零一四年一月四日,構成“倒簽勞動合同”;如果落款日期為二零一四年六月三日,則為“補簽勞動合同”。”王川道。
 “王律師,倒簽和補簽對本案的結果有影響嗎?”司徒婷不解的問道。
 “嗯,就本案來說沒有什麽區別,但是如果在勞動仲裁的時效內,就不一樣了。
 從效力上說,如雙方在自願的基礎上簽訂勞動合同,只要不違反法律法規的規定,無論是“倒簽勞動合同”還是“補簽勞動合同”,都是有效的。
 但是如果在勞動仲裁時效內, 倒簽是不會涉及二倍工資差額的,因為簽字的落款時間是在實際用工之日,視為在用工一開始便簽訂了勞動合同。與正常簽訂勞動合同無異。
 補簽是會涉及二倍工資差額的支付的。因為勞動合同的落款時間不是實際用工之日,是補簽之日,自實際用工之日至補簽之日還是有一段
空白期的,這段空白期是沒有簽勞動合同的,如果尚在勞動仲裁時效內,法院是會判令公司向員工支付空白期的二倍公司差額的。”王川解釋道。
 “了解了!”司徒婷點頭道。
 “其實就本案而言,不管是倒簽還是補簽,在本質上並無區別,都不應付自用工之日起超過一個月後到簽勞動合同之日的二倍工資。因為超過了勞動仲裁時效。
 但是某些地區譬如豫省的這家法院卻認為,“倒簽勞動合同”違反《勞動合同法》的規定,不能免除二倍工資。
 我認為,只要是法律上沒有禁止性規定,雙方當事人在自願的基礎上簽訂勞動合同,而且也沒有損害勞動者的任何合法權益,法院其實不應該干涉。”王川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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