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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帝國的黎明》春秋決獄
【摘要】“春秋決獄”是始於漢代,終於隋唐的一種特殊的審判方式。它的基本原則是“原心定罪”。“春秋決獄“提倡以儒家經典著作作為斷案的依據,標志著封建法律體系的儒家化。

【關鍵字】“春秋決獄”、原心定罪、親親得相首匿、“春秋決獄”的由來和影響

儒家思想作為封建統治思想的核心,對於中國整個的封建法律制度乃至中華法系都有著深遠的影響。其中以儒家的經典著作《春秋》作為斷案的依據的“春秋決獄”對於中國法制的影響最為深遠,後世對“春秋決獄”的研究也最為深入。本文對“春秋決獄”的由來、影響兩個方面發表一點淺見,以求教於方家。

以法家思想為統治思想的秦朝,實行了嚴格的酷刑制度。在秦二世時,嚴酷的刑罰變得尤其的殘酷,以至於“戍卒叫,函谷舉”。

漢初的統治者吸取了秦代二世而亡的歷史教訓。公元前206年,劉邦攻克鹹陽以後,曾宣布廢除秦朝繁苛的法律,以約法三章維持秩序。漢初七十年的“與民休息”、“寬省刑罰”,使國家積累了大量的財富,人民生活富足,生產力得到了極大的發展。這時,作為上層建築的統治思想——黃老思想,越來越不能夠適應社會的發展,統治者急需一種與封建制度進步發展相適應,符合封建地主階級長遠利益的政治思想路線。

公元前140年,漢武帝劉徹即位以後,志在更化黃老思想,探索新的治國之道。在選拔治國人才的策問過程中,儒學大師董仲舒以“《春秋》之義大一統”1,應對策問,深得漢武帝讚賞。從此,儒家學說逐步成為官方的正統思想。隨著儒家思想成為正統思想,董仲舒等人提倡以《春秋》等儒家經典著作作為司法審判的指導思想,凡是法律中沒有規定的,就以儒家經意作為審判依據,凡是法律條文與儒家經意相違背的,則儒家經意具有高與現行法律的效力。“膠東相董仲舒老病致仕,朝廷每有政議,數遣張湯,親至陋巷,問其得失”。2漢初時,法律大都繼承了秦代的殘酷法律,許多的規定與當時的社會狀況不相符,一定程度上,阻礙了社會的發展。而以儒家的經典著作作為斷案依據的“春秋決獄”無疑彌補了這一缺憾。

“春秋決獄”是漢朝中期以後,統治者尋求儒家經義與法律制度結合相結合,推行法律儒家化的一種手段。3

“原心定罪”、“親親得相首匿”是“春秋決獄”的兩個重要的原則。

(一)“原心定罪”

董仲舒曾說:“春秋之聽獄也,必本其事而原其志,志邪者不待成,首惡者罪特重,本直者其論青。”4即根據案情事實,追究行為人的動機;如犯罪人主觀動機符合儒家“忠”、“孝”精神,即使其行為構成社會危害,也可以減免刑罰。相反,犯罪人主觀動機嚴重違背儒家所倡導的精神,即使沒有構成社會危害,也要認定犯罪給予嚴懲。在《太平預覽》裡有這樣的兩個判例,體現了“原心定罪”這一基本原則。判例一:子誤傷父。“甲父乙與丙爭言相鬥,丙以佩刀刺乙,甲即仗擊丙,誤傷乙,甲當何論?或曰:毆父也,當梟首。論曰:臣愚以為,父子至親也,聞其鬥,莫不有怵惕之心,扶仗而救之,非所以欲詬父也。《春秋》之義,許止父病,進藥於其父而卒,君子原心,赦而不誅。甲非律所謂毆父,不當坐。”判例二:夫死再嫁。“甲夫乙將船,會海盛風,船沒溺流,死亡,不得葬。四月,甲母丙即嫁甲。欲皆何論?或曰:甲夫死未葬,法無許嫁。以私為人妻,當棄市。議曰:臣愚以為,《春秋》之義,言夫人歸於齊,言夫死無男,有更嫁之道也。婦人無專製擅恣之行,聽從為順,嫁之者歸也。甲又尊者所嫁,無淫之心,非私為人妻也。明於決事,皆無罪名,不當坐。”5

“原心定罪”更加看重主觀的動機,這較之結果責任原則有了很大的進步,但是由於“儒家經典文意深奧,內容籠統,甚至前後矛盾”6,因此,以《春秋》斷案,在實際上是以司法官吏的主觀臆斷為轉移,這就加大了司法的腐敗,司法官員甚至統治者可以根據自己的統治需要而曲解儒家的經義,而不能真正的作到“原其心”,使冤假錯案頻頻發生。國學大師劉師培曾說“名曰以經決獄,實則便於酷吏舞文”7。

二)親親得相首匿

“漢宣帝地節四年,宣帝詔曰:父子之親,夫婦之道,天性也。雖有禍患,尤蒙死而存之。誠愛結於心,仁厚之至也,豈能違之哉?自今子首匿父母,妻匿夫,孫匿大父母,皆毋罪。其父母匿子,妻匿夫,大父母匿孫,罪殊死,皆上請廷尉以聞。”8這是將親親相匿觀念正式確定為刑罰原則。親親相匿是指近親屬之間可以隱匿其犯罪行為,不受法律懲罰或減輕刑罰。但是觸及到封建統治穩定的謀反,大匿罪及其他某些重罪直接侵犯皇權,或嚴重破壞封建統治秩序,親屬之間還是有揭發的義務。《論語?子路》中記載了孔子這樣一句話:“父為子隱,子為父隱,直在其中矣。”董仲舒就根據這一言論斷了一個經典的案例:父為子隱。“甲無子,拾道旁兒乙,養為己子。及長大,有罪殺人,以狀語甲,甲藏匿乙。甲當何論?斷曰:甲無子,振活養乙。雖非所生,誰與易之。《詩》雲:螟蛉有子,蜾贏負之。《春秋。之義,父為子隱,子為父隱,甲宜匿乙。不當坐。”9

相較於法家思想的嚴格的規則,不講人情,結果責任原則,“親親相匿則體現了對人性的關愛”。在儒家看來,親情是人性的首要之義,親人之間的愛是人間最樸素的情感,基於這種愛的而為的行為應該得到法律的寬容和鼓勵。儒家的這種思想對於剛剛建立的漢代封建統治王朝的統治者來說,這無疑是一個安撫在秦代受盡酷刑的民眾的強有力的工具。“只有建立在人性基礎上的法律,才能獲得本質上的合理,使公眾起對法的信仰。”10

從以上的兩個原則上看,“春秋決獄”有助於刑罰的減輕,利於緩和社會階級矛盾。“根據史料的記載,漢代以“春秋決獄”者,都務從寬恕。”11從全部的“春秋決獄”來看,除了侵犯到皇權,其余的案件,都是從輕處罰的。這在很大程度上緩和了階級的矛盾,正如何敝所說:“以寬和為政,舉冤獄,以《春秋》義斷之,是以郡中無怨聲”。12

“春秋決獄”推動了中國古代犯罪構成理論的完善。“春秋決獄”的基本精神“原心定罪”強調根據犯罪動機、目的、心態等主觀方面的因素來定罪量刑。“原心定罪”雖然是以犯罪人的主觀心理做為斷案的客觀依據,但卻注意到了犯罪構成的主觀方面,比之單純地甚至是盲目地依律定罪,要好得多,這對整個中國的封建法制的刑罰進步有著重要的影響和積極的推動作用。

“春秋決獄”彌補了成文法的不足。漢初時,因法律大多承襲了秦代的酷法致使漢律的許多規定不符合統治者和民眾普遍要求輕刑的願望。“春秋決獄”正是“利用了儒家的“仁愛”思想來消除漢律的殘酷”。13“原心定罪”和“親親得相首匿”作為“春秋決獄”的兩個重要的原則對與整個封建法律制度的影響深遠,甚至在現代的司法實踐中還有所體現。對於“春秋決獄”的研究,有助於更加深刻的了解中國封建法律制度的形成和發展。

“春秋決獄”在“引禮入律”中的重要作用

法律在其發展過程中需要不斷地改造和完善才能達到其最大的社會功效,在這一點上,中國古代的法律改革顯得十分突出。“引禮入律”是封建社會初期開始的一項意義重大的改造法律活動,其過程之長延及盛唐之時,其影響之大延至明清時期,並且構築了中國傳統法制的基本體系,鑄造了中華法系之生命精神。而這一進程的真正起始就是漢初興起的“春秋決獄”。“春秋決獄”在歷史上正式開啟了禮法融合的過程,其重大價值表現為:一是將禮的精神滲透於司法實踐中,以禮率刑、以禮指導法律的運作,禮因而成了法的生命和靈魂;二是將禮的內容逐漸轉變為法的條文,規定在法典、法律中。不僅如此,“春秋決獄”還塑造著整個傳統法律的基本性格——“倫理法”特質。由此可見,“春秋決獄”在儒家思想影響整個傳統法制中起到了極其重要的作用。

“判例法”的成功實踐

古代中國奉行成文法,但是成文法也有其不足之處,在司法審判中難免出現法律“盲區”。為了解決“盲區”問題,適度的創製、運用“判例法”是一個比較理想的措施。在中國古代創製和運用判例法方面,漢代“春秋決獄”不愧為一次成功的典范。“判例法”創製一般有幾種形式:“因義而生例”、“因例而生例”、“因律而生例”和“因俗而生例”等。“春秋決獄”屬一種典型的“因義生例”的形式。董仲舒在法無明文規定的情況下,以儒家的法律意識和原則為依據產生判例,即以《春秋》之“微言大義”創製判例,如“原心論罪”、“父子相隱”、“君親無將”、“以功覆過”、“王者無外”、“惡惡止其身”、“子不複禮非子”等等。這種因義而創製的判例在當時比較好地符合了統治階級的法律思想和法律政策,因此較為廣泛地適用於司法審判領域。它的進步作用又主要表現在兩個方面:一是彌補了法制改革時法律規范的不足,作為一種比較適用的輔助性法律規范判決案件,特別在判決疑難案件時,具有積極和重要的作用;二是一定程度地抑製了酷吏濫施刑殺、任意“出入人罪”的行為。兩漢時期酷吏利用法律體系的不完善、法律內容的不齊備,矯製害法、殘酷用刑的現象相當普遍,往往判決一案而“轉引相連”者數十成百,一人犯罪十家奔亡,州裡驚駭。正如《鹽鐵論》所揭露的那樣:“今以子誅父,以弟誅兄,親戚相坐,什伍相連,若引根本之及華葉,傷小指之累四體也。如此,則以有罪反誅無罪,無罪者寡矣。”由於儒家思想被肯定為法律指導思想後,其崇尚司法寬平、提倡德主刑輔的思想深刻地影響著法律的實施,從而使得以《春秋》之大義創製的判例對酷吏的惡法行為起了一定的約束和抑製作用。

審判思想的完善

審判案件既要弄清犯罪事實,也要探究行為人的真實動機,只有實行“客觀歸罪”與“主觀歸罪”相結合的原則,才能正確定罪科刑。任何單獨的“客觀歸罪”或“主觀歸罪”而忽視另一方面的審判思想和審判方式都是偏頗與有害的。在以法嚴刑酷而著稱的秦朝,奉行的是“客觀歸罪”的司法原則,如在秦律中規定“奴妾盜主罪”重於一般盜竊罪,那麽盜竊主人的父母是按“盜主論”,還是按一般盜竊罪論處?按秦律規定:“同居者為盜主,不同居不為盜主。”這是典型的隻依據事實存在適用法律進行客觀歸罪的例子。諸如此類的例子在秦簡中又何止一二?因此,正如有學者指出的那樣,“在秦的審判活動中,對於包括政治犯罪在內的一切刑事案件,所依據的原則就是根據事實適用法律”,並且“在審判活動中,依據事實適用法律的原則是違背不得的。”秦朝的這種審判思想與方法帶來的社會後果是相當沉重的,漢初思想家們在反思之時,相應地注意到了“主觀歸罪”的思想和方法。如“原心論罪”等原則的運用,不僅否定了前朝偏重“客觀歸罪”的精神,並且使漢朝的審判思想有了新的面目,使“主觀歸罪”和“客觀歸罪”得以有機結合。正如董仲舒所說,司法審判時“必本其事而原其志”。可見“春秋決獄”的實行,在審判上既重其“事”(犯罪事實)又察其“志”(犯罪動機),從而形成了一個正確的審判思想和審判方針。至於像桓寬等人片面誇大行為人心理狀態的作用,說什麽“志善而違於法者免,志惡而合於法者誅”,從“客觀歸罪”跳到“主觀歸罪”,這不能歸咎於董仲舒的“春秋決獄”,那只不過是另一些思想家由於對“春秋決獄”思想認識的偏轉而走向另一極端而已。

“春秋決獄”的消極影響

以上所論,概述了“春秋決獄”的積極一面,當然,我們也不可忽視其消極作用的一面。其一,首次在歷史上以例代律、以例壞律,破壞成文法的嚴肅性。當我們認為在成文法不完善時, 適度創製、運用判例,不失為一種值得肯定的立法和司法方法,自有其積極作用和肯定的價值。但正如真理再向前越過一步便為謬誤一樣,“春秋決獄”如果過了頭,就會走向其反面,歷史事實也正是如此。如董仲舒提出的審判案件“必本其事而原其志”的主觀和客觀相兼顧的論罪方法,本是很具價值的思想主張,不失為當時先進的法律思想和法律策略。但在審判實踐中,當司法官把它推至僅憑“志惡”和“志善”而決定罪之大小、刑之輕重時,一個好的原則便變成了一項惡的主張,勢必將司法審判引向歧途,最後滑向“主觀歸罪”之深淵。如果司法官在審判案件時只看動機不重事實,那實際上是司法官在置法律而不顧(特別在決斷疑獄時),從而破壞了成文法典和法律的權威性。因此,“春秋決獄”在歷史上首開以例破律之先河,其歷史的消極影響是不可低估的。其二,為酷吏舞文弄墨,任意“出入人罪”開了方便之門。“春秋決獄”之風盛行,可能連董仲舒也未曾預料的是,本有抑製酷吏濫施刑罰之意的“春秋決獄”在實踐中往往又演變為酷吏恣意妄行、肆殺無辜的武器。由於集禮義之大全的《春秋》,“文成數萬,其指數千,萬物之散聚皆在”,加上後人各自的注釋,使一部《春秋》更是“大義”難窺。當依據《春秋》決獄時,司法官每每可以從中找到符合自己需要的經義根據,在難以找到準確的法律依據的情況下,司法官在審判時,勢必斷章取義,高下隨意,這就便於他們(特別是酷吏)“出入人罪”,殘害無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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