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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嶽臨淵_姬末【完結】》第228頁
  一層又一層,所有比他們地位高的人,都將會反對,因為他們都認為,自己的權威與顏面受損,自己的地位也會因此而被動搖,沒有人能忍受自己的權益被更低賤的人破壞。

  氣氛尷尬而沉重,在司淵渟的話之後,三人皆是無言,竟是不知該說什麽才合適。

  最後,是阮邢乾巴巴地擠出一句:“司大人,你已不再是太監,往後不會再有人對司大人不敬。”

  這樣的一句話,並沒能緩和氣氛,司淵渟冷眼掃過去,黑不見底的眼眸眸光冰冷如利刃:“眾人如何看待司某,阮大人心知肚明。司某也並非自怨自棄,無論是落下殘疾還是淪為太監,皆錯不在司某,為何卻要司某自輕自賤。”

  面上不說,不代表心中所想。

  但世間怪談卻有明明錯不在受到欺辱之人,那惡果與汙名卻皆要受辱之人承受。

  司淵渟回身看一眼王忠,已經在一旁等候許久的掌印太監立馬便入內通傳,然後再出來請殿外的幾位大臣進養心殿。

  進殿的時候,司淵渟落在了最後。

  他並不是反對變法,而是他太清楚會出現怎樣的局面和反對聲浪,所以要慎重其事。

  楚嶽峙可以雷厲風行大刀闊斧地進行改革,而他在後面就必須保證即便結果不能盡如人願,大蘅國也不會因為改革失敗而土崩瓦解,楚嶽峙也不會因此而被視作庸君。

  要走在世人前方,很難,因為走在最前面的人往往都不為世人所理解接受。

  所以才更需要有人去保護這些在前方走得太快的人。

  養心殿內,楚嶽峙坐在禦案後方,他知道司淵渟在殿外跟三位大臣說了些話,只是他也沒有刻意凝神去聽。盡管司淵渟沒有很讚同他要變法的決定,但他知道司淵渟並非真的反對這件事,只是因對這件事有太多顧慮,所以才沒有給他一個明確的態度。

  大是大非上,他相信司淵渟與他是一致的,因為他的三觀與理想最初就是源自司淵渟。

  “三位愛卿,想必也已經大概知道,朕是為何事召你們入宮覲見。”楚嶽峙在三人向他行過禮後便放下了手中的奏折,在燭火的映照下他的臉色依舊有些蒼白,可那雙桃花眼卻目光如炬,“朕有意,在正月大典之後,對大蘅國的律例進行修改。”

  王壬與何敬文以及阮邢交換了眼色,道:“不知陛下,是想要針對哪方面進行修改?”

  “三位愛卿在審理女子拐賣案時,想必為了能給出合適的刑罰而困擾許久,大蘅國律例雖對人*有重罰,卻過於籠統。因此朕打算,不僅拐賣婦女、子孫的相關律例要進行修改,同時還要再為女子立下相關的保護律例。”楚嶽峙邊說邊審視三位朝臣的面色變化,他在禦座上坐著,不等三人開口,已經堵死了他們的反對之言:“朕知道,古往今來都沒有為女子立法的先例,朕並不介意,從朕這一朝開創先例。”

  歷朝歷代的律法,有如何治女子罪的刑罰,也確實有針對女犯的特殊減刑,然而若細究這些刑法律例,便能發現,其實從來就沒有過明確保護女子性命與人身的律例。

  因為女子,是物,是財產,卻不曾被視為人。

  “凡對女子犯下奸汙、虐待、施暴乃至殺人等罪行者,一律重判;其中十三省及十三省之外,溺死女嬰之惡盛行,此舉也將納入殺人罪,以家族連坐重判。對受害女子進行羞辱迫害者,也應當加以重罰。”楚嶽峙雙手撐在禦案上站起身,一字一句,擲地有聲地質問道:“三位愛卿都是熟讀刑法律例之人,想必很清楚,大蘅國現有的每一條律例,都是埋葬了無數受害百姓的性命與血淚方得以正式確立,朕想問一問,三位愛卿認為,到底還應讓多少無辜女子受害,才能確立一條明確保護女子的律例?”

  他想要立下一條律例,僅僅是一條,而這一條律例的背後,已是過往無數女子的屍骨堆積而成的枯墳。

  ————

  作者有話說:

  歷朝歷代都有針對人*的判刑,秦漢時期,對待拐賣婦女的人*皆處以極刑。知情而買的人“與同罪”,處以磔刑;不知情收買及轉賣的,毀容後男犯從事築城、女犯從事舂米苦役。

  唐朝法律《唐疏議》規定:販賣人口的主犯,無論多少,處於絞刑,當眾吊死;知情不報者,流放三千裡;就連鄰居也會被處以一百杖刑!將連坐進行到底,一人犯罪,全家株連。

  但到了現在,倒是越判越輕了,其實挺想問問,到底是進步還是倒退。

  第126章 根深蒂固

  最先回答楚嶽峙問話的人,是王壬。

  他顯然是不讚成為女子而變法的,眉頭緊皺地說道:“陛下,臣以為大蘅國的律例,免除女子兵役,且婚姻方面也有‘三不去’的條例,已經是明確保護女子的律例。”

  男子娶妻有“七出”的條例,女子嫁後便有“三不去”。

  所謂的“三不去”,一為只要在成親後女子盡到對公婆贍養送終的義務,並切實守孝三年,丈夫就不能休妻,且妻子死後理應被葬入祖墳;二為男子若在貧困時娶妻,妻子在之後陪他一起度過苦日子,即使將來男子發家致富也不能休妻;三為若妻子娘家已無人可依甚至娘家已不複存在,那麽丈夫也不能休妻。

  “陛下,大蘅國律例,對奸汙女子此罪行定罪是為輕者杖責,重者流放。臣以為,此律例已然足夠了。”何敬文任刑部尚書多年,經手案件甚多,在他看來,將奸汙、虐待、施暴等罪與殺人罪同處,實在過於不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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