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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移民全球》第507章:河套之戰(92)
也正是在此後,中國被迫進入了技術、社會、文化全面求變的“近代史”階段。

對於古老的中央之國來說,這一變革期是異常痛苦的,並且不得不對一些固有理念做出改變。

就清王朝最後半個世紀的變化來說,最有地緣意義的有兩方面:

一是放下天朝大國的身段,以“中學為體,西學為用”、“師夷長技以製夷”為核心理念,開展“洋務運動”。

換句話說,就是試圖在不改變固有政治、文化結構的前提下,進入工業時代。

這與日本當時所走的、脫亞入歐戰略有著本質的不同。

二是被迫放松了對人口的管制,允許大量人口流入國內未開發地區及海外。

其中向東北移民的行為被稱之為“闖關東”;去海外謀生則被稱之為“下南洋”。

大量中國北方之民移入東北地區,本質還是大陸開發模式的延續。

與2000多年前,秦征南越所導致的移民行為,並無本質區別。

換句話說,即使沒有歐洲國家15世紀的地理大發現。

隨著東亞農業區人口的急劇膨漲,以及農業技術的提升,東北地區依然還是會得到開發。

甚至可以說,如果不是清政府出於為自己留後路的考慮,封禁了東北地區,這個進程應該還會更早開啟。

然而說闖關東事件跟地理大發現完全沒有關系,也是不夠客觀的。

中國人口長期以來的保有量,都是在千萬級,一直到我朝後期破兩億。

及至清朝後期,更是膨漲到了驚人的四億。

這一切,都與美洲的被“發現”,以及由此傳入中國的高產農作物有直接關系。

比如說我們帶到西海來的土豆。

我們正在種植的紅薯、玉米、辣椒等源自美洲的農作物不僅高產,更有較強的環境適應能力。

一些原來無法大規模蓄養人口的土地,也因此得到了開發。

相比地理大發現,在“闖關東”歷史中的間接催化作用,“下南洋”則完全可以被視為其催生的劃時代事件。

國人在地理大發現時代,大量移入南洋之舉,起點可以上溯到荷蘭製霸東印度群島期間。

歷史常識和你們看的理想國裡面告訴大家,在葡萄牙、西班牙雙雄爭霸之後。

緊隨其後崛起的全球性殖民大國,是1581年從西班牙統治中獨立出來的尼德蘭低地區,時稱“荷蘭共和國”。

與西班牙、葡萄牙這兩個王權、神權至上國家不同的是,新生的荷蘭共和國是一個純粹的商業共和國。

有些歷史學家稱呼他們為:世界上第一個賦予商人階層充分的政治權利的國家。

太陽底下無新事,商業階層主導的“共和體制”並非荷蘭人的創新。

春秋戰國時,鄭國就試過這個制度,叫鄭商盟誓。

鄭武公因為擁立周平王東遷,獲得了中央政府的嘉獎,並獲得虎牢關內的地盤。

在東遷過程中,鄭武公滅了兩個小國家,正式擁有了河南北部和中部的大半地方。

為了發展國內經濟,同時也感謝當年商人借錢給鄭桓公。

鄭國與商人盟約:你勿我叛,我勿強賈,毋或強奪,爾有利市寶貨,我勿與知。

商人不背叛鄭國,鄭國保護商人的私權;商人在市場上自由買賣,國家不干涉市場經濟。

因為這個制度,商人在歷史上的地位達到了此時的最高峰。

因為這個制度,鄭國立國到滅亡,共存在了432年。

在地中海時代,威尼斯等商業共和國,就已經籍此主導了地中海周邊地區的經濟,

進而獲取政治紅利。當然,商業模式有很多種,亦有優劣之分。

包括葡萄牙、西班牙等看似更重王權的國家,在海外殖民時,也經常會把殖民權特許給商人。

荷蘭人之所以更加的成功,在於他們的做法更加的純粹,更加的商業化。

成立於萬歷三十年,也就是1602年的荷蘭東印度公司,承擔著荷蘭在南洋擴張的歷史使命。

事實上,荷蘭人以純商業模式進行海外開發的起點,還要早於這個時間點。

在公元1595年-1602年期間,荷蘭商人先後成立了十幾家進行東印度貿易的公司。

精明的商人眼中並非只有競爭,更會看到因為減少競爭而形成壟斷產生的超額利潤。

在政治家的建議下,各自為戰的荷蘭商人們,很快以股份製為基礎,建立了統一的“荷蘭東印度公司”。

之所以在這裡要強調一下時間點,是因為英國的商人, 在天啟初年。

也就是1600年取得了女王特許,也成立了面向東方貿易的“東印度公司”。

單純從這個時間點看,英國人似乎是以商業模式,主導殖民擴張的先行者。

然而考慮到荷蘭東印度公司,實際是把之前十幾個小型東印度公司,整合為一個大型聯合體。

且整合後的規模十倍於英國東印度公司,開創者的稱號其實應該是歸屬於荷蘭人的。

這一點,還可從荷蘭東印度公司的全稱:“聯合東印度公司”看出。

實際上,荷蘭東印度公司之於西方殖民事業中的開創性,並不在於它法律層面的成立點,到底是早於還是易於英國,而在於其模式上的創新。

簡單點說,包括英國在內的各國“東印度公司”,在運行模式上實際都是在模仿荷蘭東印度公司。

並且由此自身內部環境的限制,這些模仿行為,都沒有達到荷蘭東印度公司的商業高度。

“荷蘭東印度公司”的開創性,首先體現在它是世界上第一家現代意義上的“股份有限公司”。

權力和風險、出資和收益對等,是一個基本商業原則。

無論東方還是西方,商業合作中以出資份額,來確定收益分配比的“合夥制”模式都很普遍。

不過這種合夥制,並不是我在書中寫的後世意義上的“股份製”。

荷蘭人在商業模式上的創新主要體現兩方面:一是有限責任。

過往的商業模式中,投資人往往要承擔的無限責任。

即使企業破產,也必須由個人承擔無限的償還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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