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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秋水之傳奇》從死刑覆核看中華傳統法律智慧
秋水按語:此篇文章作者系國內著名法學教授、中國政法大學法律史學研究院教授;此篇文章系幾個月前,作者答覆秋水向其請益的一封郵件。

  《從死刑覆核看中華傳統法律智慧》

  作者:王宏治

  死刑是指國家依照法律通過司法程序合法地剝奪犯罪人生命的刑罰,即生命刑,因其已是最嚴厲的刑罰,故也稱為“極刑”。對已經審結的死罪案件,按管轄權的規定,再次進行審理,是為死刑的覆核。死刑覆核是被判死刑人生命的最後一道保障線。

  死刑覆核程序是指國家相關部門對判處死刑的案件,依照事先制定的法律,進行審查核準的特殊的訴訟程序。其基本特征是:首先是只針對死刑案件;二是其程序的法定化,即無論當事人是否上訴、申訴,都是必經的程序;三是死刑的覆核是由國家最高權力部門來履行。

  西周統治者提出“明德慎罰”的思想,周公總結歷史教訓,認為夏朝“乃大降罰,崇亂有夏”,即亂殺無辜,搞亂了夏王朝的政治,導致上天“惟時求民主,乃大降顯休命於成湯,刑殄有夏”。商代初年“罔不明德慎罰,亦克用勸;要囚殄戮多罪,亦克用勸;開釋無辜,亦克用勸”。認為所謂“明德慎罰”就是殺戮有罪的人是對百姓的勸勉,開釋無辜的人同樣也是對百姓的勸勉。若是“亂罰無罪,殺無辜”,就會引起民怨,最終導致自身的覆滅。這一思想對後世幾千年的刑事司法政策產生了深遠的影響。

  春秋時期,孔子曰:“古之知法者能省刑,本也;今之知法者不失有罪,末也。”又曰:“今之聽獄者,求所以殺之;古之聽獄者,求所以生之。”孔子的這段話,成為歷代循吏的座右銘。如漢代的於定國,其父為縣獄史,以“決獄平”聞世。定國自幼學法於父,又“迎師學《春秋》”,“其決獄平法,務在哀鰥寡,罪疑從輕,加審慎之心,朝廷稱之曰:張釋之為廷尉,天下無冤民;於定國為廷尉,民自以不冤。”宋代歐陽修稱其父決死獄是“求其生而不得,則死者與我皆無恨”。就是說在判決死刑案時,盡量想法讓其存活,為其求得一線生機,最後實在不行,只能判處死刑時,被判死刑者也就不會有恨意了,自己也不存在遺憾了,所謂“生者無恨,死者無怨”。

  孔子在周人“明德慎罰”的基礎上,進一步提出“勝殘去殺”的思想,說善人治理國家百年,就可以達到戰勝殘暴,免除虐殺了。唐貞觀初,在討論治國方略時,封德彝主張大亂之後,必須“以威刑肅天下”,而魏征則認為,大亂之後,人心思治,當行王道。唐太宗以“勝殘去殺”的理由,肯定了魏征的觀點,“數年間,海內康寧”。

  在訴訟程序方面,最早見於記載的是《禮記?文王世子》:

  獄成,有司讞於公。其死罪,則曰:“某之罪在大辟。”其刑罪,則曰:“某之罪在小辟。”公曰:“宥之。”有司又曰:“在辟。”公又曰:“宥之。”有司又曰:“在辟。”及三宥,不對,走出,致刑於甸人。公又使人追之曰:“雖然,必赦之。”有司對曰:“無及也。”反命於公。公素服不舉,為之變,其如倫之喪。無服,親哭之。

  宥是寬宥的意思,是說對犯罪者的懲罰適當減輕或免除。《禮記?王製》:

  司寇正刑明辟以聽獄訟,必三刺。有旨無簡不聽。附從輕,赦從重……疑獄,氾與眾共之;眾疑,赦之。必察小大之比以成之。成獄辭,吏以獄成告於正,正聽之。正義獄成告於大司寇,大司寇聽之棘木之下。大司寇以獄成告於王,王命三公參聽之。三公以獄成告於王,王三又,然後製刑。

  這裡的“三又”與“三宥”通,“三宥”是程序性的規定,是王的三次寬赦,而《周禮》的“三宥”於此有別。《周禮?秋官?司刺》:

  司刺,掌三刺、三宥、三赦之法,以讚司寇聽獄訟。一刺曰訊群臣,再刺曰訊群吏,三刺曰訊萬民。一宥曰不識,再宥曰過失,三宥曰遺忘。一赦曰幼弱,再赦曰老旄,三赦曰蠢愚。

  《周禮》的三宥是指對非故意犯罪,如不識、過失、遺忘的寬大處理原則。而“三刺”則是程序性規定,其小司寇之職也有“以三刺斷庶民獄訟之中,一曰訊群臣,二曰訊群吏,三曰訊萬民。聽民之所刺宥,以施上服下服之刑。”對於庶民百姓犯罪,在定罪後,還要向官吏百姓征求意見,根據三刺所反映的意見,當殺則殺,當寬則寬。而對“三刺”的理解,孟子又有新的說法:

  左右皆曰可殺,勿聽;諸大夫皆曰可殺,勿聽;國人皆曰可殺,然後察之,見可殺者,然後殺之,故曰“國人殺之”。如此,然後可以為民父母。

  君王身邊的人都說該殺,不能殺;官員都說該殺,不能殺;國民都說該殺,還要經過認真審察,落實罪狀後,才能執行其死刑。這樣處死案犯,才能說是“國人殺之”。從孔子到孟子,乃至儒家經典,都對死刑的處決持十分慎重的態度。這反映了先秦思想家們的對死刑在思想建設方面的意識。而在制度建設上,在法律程序的設計方面,《周禮》一書也有著十分成熟想法。關於《周禮》一書的史料價值和性質,史學界有多種說法,陳寅恪先生認為:

  《周禮》中可分為兩類:一,編纂時所保存之真舊材料,可取經文及詩書比證。二,編纂者之理想,可取其同時之文字比證。

  所以,即使《周禮》所說的不是千真萬確的事實,卻也能反映那個時代的意識,我們姑且把下述文字當做戰國乃至秦漢碩儒對死刑覆核程序的制度設計,或是其理想設計。

  《周禮?秋官司寇?小司寇》:

  以五刑聽萬民之獄訟,附於刑,用情訊之。至於旬,乃弊之。讀書則用法……以三刺斷庶民獄訟之中,一曰訊群臣,二曰訊群吏,三曰訊萬民。聽民之所刺宥,以施上服下服之刑。

  唐代賈公彥疏曰:雲“附於刑用情訊之”者,以因所犯罪附於五刑,恐有枉濫,故用情實問之,使之得真實。雲“至於旬乃弊之”者,緩刑之意,欲其欽慎也。雲“讀書則用法”者,謂行刑之時,當讀刑書罪狀,則用法刑之。司寇是最高審級的司法官,對於其下各級上報的疑獄進行覆核,盡其情考察,得其真實之狀。十日之後再下判斷,是為慎重而緩刑的意思。行刑時要宣讀判決書。其間,要經過三刺的程序再定罪,根據民意決定是殺,還是減免刑法。司寇之下的刑官,有鄉士、遂士、縣士、方士等。

  《周禮?秋官司寇?鄉士》:

  聽其獄訟,察其辭,辯其獄訟,異其死刑之罪而要之,旬而聽於朝。司寇聽之,斷其獄,弊其訟於朝。群士司刑皆在,各麗其法,以議獄訟。獄訟成,士師受中,協日刑殺,肆之三日。若欲免之,則王會其期。

  《周禮?秋官司寇?遂士》:

  聽其獄訟,察其辭,辯其獄訟,異其死刑之罪而要之,二旬而聽於朝。司寇聽之,斷其獄,弊其訟於朝。群士司刑皆在,各麗其法,以議獄訟。獄訟成,士師受中,協日就郊而刑殺,各於其遂,肆之三日。若欲免之,則王令三公會其期。

  《周禮?秋官司寇?縣士》:聽其獄訟,察其辭,辯其獄訟,異其死刑之罪而要之,三旬而聽於朝。司寇聽之,斷其獄,弊其訟於朝。群士司刑皆在,各麗其法,以議獄訟。獄訟成,士師受中,協日就郊而刑殺,各就其縣,肆之三日。若欲免之,則王令六卿會其期。

  《周禮?秋官司寇?方士》:聽其獄訟之辭,辯其死刑之罪而要之,三月而上獄訟於國。司寇聽其成於朝。群士司刑皆在,各麗其法,以議獄訟。獄訟成,士師受中,書其刑殺之成,與其聽獄訟者。

  鄉士所掌為京城附近百裡之郊,遂士掌“四郊”,即百裡之外至三百裡,縣士掌三百裡至四百裡及公族大夫的采邑,方士掌四百裡至五百裡及公侯的采邑。鄉士在聽訟後,對判死刑的案件要在十日之內上報朝廷;遂士在聽訟後,對判死刑的案件要在二十日之內上報朝廷;縣士在聽訟後,對判死刑的案件要在三十日內上報朝廷。方士則因其掌管的是諸侯國的獄案,對判死刑的案件則須在三個月內上報該諸侯國。上報朝廷的案狀,司寇親自聽斷,各群士(即鄉士、遂士、縣士)與司刑都要參審,並各自依法判斷,共同討論,最後的定案,由士師依據案卷,審核無誤,選適合刑殺之日(協日)在各自的鄉、遂、縣執行。事後示眾三日。若須減免刑罰,則報與君王,君王令六卿共同擇日論定。諸侯國的死刑案也要上報朝廷,由司寇與群士司刑覆核,士師酌定。案定後,凡參與審判者的姓名,都要記錄在案。

  《周禮》所述的這套審判制度,未必就是西周實行了的制度,但它卻是儒家學者心目中最理想的最合理死刑覆核制度,也是各清明王朝所追求的目標。今舉唐代為例說明之。

  唐代十分重視對死刑的覆核,除皇帝本人擁有最高的死刑覆核權外,中央多個機構還擁有對死刑的覆核權,其中刑部、門下省、中書省、尚書都省及禦史台從不同角度對死刑進行覆核,在死刑的法定覆核程序中分別起著很重要的作用,充分體現出唐代統治者關於“慎用死刑”的立法指導思想,現分述之:刑部對死刑的覆核——司法覆核刑部為尚書省六部之一,是中央司法行政機關,除掌管司法政令外,並覆核大理寺流刑、死刑以上及州、縣徒刑以上的犯罪案件。大理寺是中央最高審判機關,隻負責審理中央百官犯罪及京師徒刑以上的案件。“凡諸司百官所犯徒刑已上,九品已上犯除、免、官當,庶人犯流、死已上者,詳而質之,以上刑部,仍於中書門下詳覆。”大理寺僅僅是審判機關,不行使死刑的覆核。

  刑部最重要的職能是直接掌管司法部門,按覆大理寺流刑以下及諸州、縣徒刑以上的犯罪案件及其應奏之事;若獄囚中有屬應議、請者,皆申報刑部,由刑部召集諸司七品以上官員於尚書都省集議;死刑的複決權也由刑部行使,特別是在外諸州死刑的執行,必須報刑部,經三覆奏後,方可執行;對在獄囚徒的錄囚、申覆也由刑部負責。在複審中,如發現疑案、錯案,凡徒刑、流刑以下的案件,駁回原審州、縣重審或複審;死刑則轉送大理寺重審,有時也可親自審理。史稱:“故事:有司斷獄,必刑部審覆。”刑部是常設的死刑覆核機構,是從司法機關內部對判處死刑的罪犯進行覆核。唐代對死刑的覆核,是法定程序,即使當事人不上訴,也要經過刑部覆核後,才能執行。貞觀以後,雖說是改由中書、門下覆核死刑,但並沒有完全剝奪刑部對死刑的覆核權,司法覆核仍有效地進行。大理寺所審“庶人犯流、死以上者,詳而質之,以上刑部,仍於中書、門下詳覆。”

  唐代確立的刑部死刑覆核制度對後世影響很大,宋、元、明、清死刑的覆核基本上都是由刑部主持。

  門下省對死刑的覆核——立法覆核之一門下省是立法機關,在死刑的覆核程序中,也起著重要的作用。唐代統治者非常強調慎用刑罰,尤其是對死刑的執行,必須經過多道覆核程序,其中門下省的覆核也是最重要的程序之一。太宗“命中書、門下五品以上及尚書議決死罪。”從而確定中書、門下是死刑的覆核機構。在此之前,死刑的覆核權歸刑部,而由此開始,又增加了中書、門下的覆核程序。門下省是從“出帝命”的角度,對死刑進行覆核。實際上,門下省覆核的范圍不僅限於死刑,而是包括徒、流罪以上。魏徵身為門下侍中,即使因病“求為散官”,也要對“徒、流以上罪詳事聞奏”,說明這是門下省日常最重要的業務之一。

  門下省具體執行職務的是給事中,其為門下省最重要的職官之一,品秩雖為正五品上,但權任極重。給事中對於刑部、大理寺及禦史台經辦的重大案獄,有進行法律審核的權力,認為定罪不準,量刑不確,則有權援引適當的法律條文或案例,駁回重審。這就是《唐六典》所說的:“凡國之大獄,三司詳決,若刑名不當,輕重或失,則援法例退而裁之。”“凡天下冤滯未申及官吏刻害者,必聽其訟,與禦史及中書舍人同計其事宜而申理之。”

  諫議大夫隻隸於門下省,永徽二年(公元651年),蕭鈞為諫議大夫,《舊唐書?蕭鈞傳》記述了蕭鈞當諫議大夫時的兩件事,一是盧文*盜左藏庫物案,高宗認為當處死刑,蕭鈞以“陛下輕法律,賤人命”諫,說明高宗的決定是不合法律的,結果案犯免死,可見諫議大夫參與覆核,是起作用的。二是宋四通為宮人傳信物案,高宗命處死,並要求將此案例編入刑律。蕭鈞認為宋四通所犯“在未附律前,不合至死”,即法不應當追溯既往。高宗雖聽從意見,免四通等死,但此事被吸收入唐律中。據《唐會要》載此事發生於永徽五年,即在《永徽律》、包括《律疏》頒布後,現傳世本《唐律疏議?衛禁律》“闌入非禦在所”條有“即雖非闌入,輒私共宮人言語,若親為通傳書信及衣物者,絞”的規定。說明永徽二年後,唐律仍有所修改。門下省在覆核死刑的同時,還有對現行法律進行修改的職責。這可能是立法部門覆核死刑的特殊任務。

  開元二十五年(公元737年)進一步規定:“自今以後,有犯死刑,除十惡死罪,造偽頭首,劫殺、故殺、謀殺外,宜令中書、門下與法官等詳所犯輕重,具狀聞奏。”更加強調了門下省與中書省對死刑的覆核權,可以說是由立法機關對司法機關實行監督的手段和制度保證。

  中書省對死刑的覆核——立法覆核之二中書省在唐代也是死刑覆核的重要機關之一,其本是執掌帝命的機構,長官為中書令,與門下侍中皆為“真宰相”。貞觀二年(公元628年)五月二日,太宗頒敕:“中書令、侍中於朝堂受詞訟,眾庶已上有陳事者,悉令封上,朕親覽焉。”中書令與門下侍中本身就擁有審理案件的職責。

  唐代中書省的具體工作則多由中書舍人擔任。中書舍人的職權為“專掌詔誥,侍從署敕,宣旨勞問,授納訴訟,敷奏文表,分判省事”。其在司法方面的作用主要仍是與給事中、禦史組成“三司”,覆核天下冤滯案件。“凡察天下冤滯,與給事中及禦史三司鞫其事。”貞觀十七年(公元643年),因審理太子李承乾謀反案,“敕長孫無忌、房玄齡、蕭瑀、李世勣與大理、中書、門下參鞫之”。胡三省注曰:“唐製:凡國之大獄,三司詳決。三司,謂給事中、中書舍人與禦史參鞫也。今令三省與大理參鞫,重其事。”可見,中書省與門下省常參與重大案件的審理。開元二十五年(公元737年)又規定:“凡決死刑,皆於中書門下詳複。”將死刑的複決權由刑部歸於中書門下。

  憲宗元和十三年(公元818年),曾下敕重申大理寺、刑部詳斷過的獄案須報中書省裁量,其敕曰:“舊製:刑憲皆大理寺、刑部詳斷,然後至中書裁量。近多不至兩司、中書,使自處置。今後先付法司,具輕重聞奏,下中書令、舍人等參酌,然後據事例裁斷。”穆宗“長慶初,上以刑法為重,每有司斷大獄,又令中書舍人一員,參酌而出之,百司呼為參酌院”。

  皇帝重視中書省在司法覆核中的作用,這是皇帝控制司法的重要手段之一,故反覆強調中書省及中書舍人在覆核案件中的作用是不容忽視的,也是皇帝通過立法機關對死刑進行覆核及對司法審判進行監督。

  尚書都省對死刑的覆核——行政覆核據《唐六典?刑部郎中員外郎條》:“若大理及諸州斷流以上若除、免、官當者,皆連寫案狀申省案覆,理盡申奏。”即言流罪以上,顯然包括死罪,也就是說,流罪和死罪都要經過尚書省覆核。從唐初看,尚書省的工作相當大的部分是關於獄訟方面的事務。貞觀三年(629年),杜如晦為右仆射,房玄齡為左仆射,唐太宗對他們說:“公為仆射,當助朕憂勞,廣開耳目,求訪賢哲。比聞公等聽受詞訟,日有數百。此則讀符牒不暇,安能為朕求賢哉!”為此,太宗專門頒敕:“尚書省細碎務,皆付左右丞,惟冤滯大事合聞奏者,關於仆射。”

  具體負責尚書都省事務的官員是尚書左丞和尚書右丞,他們是具體管轄尚書都省日常事務的負責人,其權任甚重。尚書左右丞是“綱紀之官”,省內諸司及禦史糾舉不當者,左右丞得彈奏之。尚書都省從事司法監督的官員也正是左右丞。對地方州縣審判不服者,可上訴至尚書都省由左右丞為申詳之。仍不服者,可上訴至中央三司,“如未經尚書省,不得輒入於三司越訴”。尚書省左右仆射與左右丞都擁有一定的司法權及司法監督權。一般事務由左右丞處置。大理寺及京師地區所判徒罪及官員犯罪都要經省司覆核,大理寺及天下諸州斷流以上、包括死刑案件也要經省司覆核。據狄仁傑奏稱:“故左右丞,徒以下不勾;左右相,流以上乃判。”由此可見,尚書都省主要管轄徒刑以上的案件,左右丞勾徒刑,左右相判流刑和死刑。也就是以勾、判的方式對死刑進行覆核。尚書都省所行使的覆核權是行政覆核,在唐代也是重要的法定程序。

  禦史台對死刑的覆核——監察覆核禦史台既是中央監察機關,掌管糾察、彈劾百官違法之事,同時又負責監督大理寺和刑部的司法審判活動,遇有重大疑難案件,也參與審判或直接受理有關刑事及行政訴訟的案件,此外也參與對死刑的覆核。貞觀二年,鄃縣令裴仁軌因“私役門夫”,太宗大怒,欲斬之。殿中侍禦史長安李乾佑諫曰:“法者,陛下所與天下共也,非陛下所獨有也。今仁軌坐輕罪而抵極刑,臣恐人無所措手足。”太宗聽後反很高興,“免仁軌死,以乾佑為侍禦史”。

  禦史台在日常司法活動中,主要是以“三司受事”的方式參與司法活動及覆核死刑。這裡所說的“三司”是指由禦史台、中書省、門下省所組成的三司,其中門下省和中書省分別由給事中、中書舍人承擔,禦史台則由侍禦史參加,“凡三司理事,則與給事中、中書舍人更直於朝堂受表”。由侍禦史、給事中、中書舍人組成的三司是一個常設機構,它既是介於尚書省與皇帝之間的一個司法審判層次,又是法律監督程序中極其重要的一個環節。“凡天下之人,有稱冤而無告者,與三司詰之。”三司平日僅受理上訴表狀,故稱“三司受事”。這裡的“三司”實際上成為大理寺之上的又一級上訴機關,須當事人上訴方才受理,因此不是必經的死刑覆核機關。其審核刑部、大理寺及地方州府辦理的獄訟,監督其判決,以保證司法審判合乎法定的程序和制度,其不合制度者則駁回原審單位重新審理,一般不直接審訊人犯,處斷獄案。若逢特殊大案、要案,因涉及官員的品秩、職位極高且要,由宰相或其他官員提議,皇帝親自下特詔,方可參與審理。

  唐高宗時,武則天逐漸掌握朝廷大權,史稱:“自永徽以後,武氏已得志,而刑濫矣。當時大獄,以尚書刑部、禦史台、大理寺雜按,謂之‘三司’,而法吏以慘酷為能,至不釋枷而笞棰以死者,皆不禁。”此後,由三法司組成三司,專推製獄,漸成制度,玄宗時還將其編入《唐六典》:“若三司所按而非其長官,則與刑部郎中、員外郎,大理司直、評事往訊之。”人稱這種由三法司組成的三司同按製獄為“三司推事”。據《通典》記載:“其事有大者,則詔下尚書刑部、禦史台、大理寺同案之,亦謂此為三司推事。”根據案情所涉及的官員品秩及案件的重要性,將三司推事分為三個級別:由刑部尚書或侍郎,大理卿或少卿,禦史大夫或中丞組成的三司是最高級別,故又稱為“大三司使”;由刑部郎中、大理司直、侍禦史組成的三司則次一級;最低為刑部員外郎、大理評事與監察禦史組成的三司,後二者皆隻稱為“三司使”。由三法司組成的三司使是臨時性的差遣,史稱:“有大獄,即命中丞、刑部侍郎、大理卿鞫之,謂之‘大三司使’;又以刑部員外郎、禦史、大理寺官為之,以決疑獄,謂之‘三司使’,皆事畢日罷。”平日並無由刑部、大理寺、禦史台組成的“三司使”這一機構,而“三司”的出使也是比較慎重的。故此三司是非常設的覆核機構,其直接體現的是君主意志。

  禦史台在唐代司法中的作用是逐漸強化的,以司法監察的形式參與案件的審理及覆核死刑,最後成為三大司法機關之一。這對後來中國司法制度的發展影響深遠,明、清都察院成為法定的覆核機關。

  皇帝對死刑的覆核——君主覆核唐代皇帝擁有最高的司法審判權,同時也就擁有最終的死刑覆核權。首先,皇帝以“錄囚”的方式,直接行使司法審判的終審權。如唐高祖、太宗常“親錄囚徒”。高宗執政期間也多次親自錄囚,錄囚制度成為皇帝控制司法的法定程序。但到玄宗朝則多“以中書、門下慮囚”。天寶以後,更是“從此君王不早朝”,錄囚之事皆委中書、門下及諸使、諸州*辦。

  其次,皇帝以覆奏的方式行使覆核權。貞觀初,太宗曾因怒殺大理丞張蘊古、交州都督盧祖尚,後又追悔,乃下製曰:“凡決死刑,雖令即殺,仍三複奏。”後又規定:“自今以後,宜二日中五複奏,下諸州三複奏。”複奏制度既體現了唐代統治者慎用死刑的指導思想,同時也將死刑的最終判決權集中到皇帝手中。

  再者,皇帝以直訴的方式行使覆核權。唐代向皇帝直訴的方式有四種:一是上表。二是邀車駕,三是撾登聞鼓。以前三種方式鳴冤者,“即邀車駕及撾登聞鼓,若上表訴,若主司不即受者,加罪一等”,以保證皇權的行使。四是立肺石,是對社會弱勢人群的特殊規定,即“若煢獨老幼不能自申者,乃立肺石之下”。“立於石者,左監門衛奏聞;撾於鼓者,右監門衛奏聞”。

  最後,皇帝可以根據現實需要,直接以赦免的方式決定是否執行死刑,赦免權是皇帝掌握死刑執行權的最終手段。貞觀四年(630)天下斷死罪僅二十九人是指實際執行者。六年(十二月)“辛未,帝親錄系囚,見應死者,閔之,縱使歸家,期以來秋來就死。仍敕天下死囚,皆縱遣,使至期來詣京師。”死刑案犯達到三百九十人,盡管錄囚後多數會減刑,太宗仍以為多,故采取“縱使歸家期以來秋就死”的方式,以便赦免。結果第二年“無人督率,皆如期自詣朝堂,無一人亡匿者,上皆赦之。”

  皇帝通過多種渠道對死刑進行覆核,以刑部從司法角度對死刑進行覆核,以門下、中書從立法角度對死刑進行覆核,以尚書都省從行政角度對死刑進行覆核,以禦史台從監察角度對死刑進行覆核,將司法權及死刑的覆核權完全控制在朝廷,也就是皇帝本人手中,皇帝擁有最高審判權、複決權和赦免權。

  皇帝對死刑的覆核權的行使,既是專製皇權強化的標志,也表明中國古代中央集權體制在司法領域的最終完成。

  宋代在唐的基礎上進一步對司法覆核制度化。其最突出的地方是改變了隋唐以來地方一切死刑案都要報送中央核準方可執行的規定,一般的死刑案,若無疑難,州審定後,即可執行,事後報刑部審覆。但遇有疑難案情,州不能決,則報朝廷議決。宋太祖晚年曾對宰相說:“五代諸侯跋扈,有枉法殺人者,朝廷置而不問。人命至重,姑息藩鎮,當若是耶?自今諸州決大辟,錄案聞奏,付刑部覆視之。”太祖此話,“遂著為令”。後設立提刑司,州判死刑必須先報提刑司審覆,提刑司核準後方可執行。提刑司認為有疑難的死刑案,申報刑部奏讞。據南宋樓鈅記載,有四種情況須奏讞:“臣竊見在法,大辟情法相當之人,合申提刑司詳覆,依法斷遣;其有刑名疑慮、情理可憫、屍不經驗、殺人無證見,四者皆許奏裁。”死刑疑案奏報尚書省刑部,刑部先轉大理寺詳斷,再由刑部詳覆。宋太宗時禁中設審刑院,凡上奏疑獄,先申審刑院,再付大理寺詳斷、刑部詳覆。最後仍回審刑院詳議,將結果經中書省報皇帝批準。這樣,疑案的終審權收歸皇帝。元豐改製後,審刑院歸入刑部,又規定審刑院不能決的疑案送禦史台決斷。從而形成了“州郡不能決,而付之大理;大理不能決,而付刑部;刑部不能決,而後付之禦史台”的死刑覆核程序。

  宋代州一級審判機關的最大特點是將“審”與“判”劃分開,實行“分司別勘”。“審”又稱為“鞫”或“推”,以司理參軍掌“訟獄勘鞫”之事,其機構則稱推司、鞫司或獄司;“判”又稱為“議”或“讞”,以司法參軍掌“議法斷刑”,其機構則稱議司、法司或讞司。除此之外,又有司錄參軍(或稱錄事參軍),“糾諸曹稽違”,負責監督司理參軍與司法參軍對獄案的審理,是常設的法律監督機構。“凡諸州獄,則錄事參軍與司法掾參斷之。自是,內外折獄蔽罪,皆有官以相複察”。這樣,州府的司法機構一分為三,司理推審,司法議斷,而以司錄監督,其上還有通判、知州(或知府)總其事。諸路設提點刑獄公事監督州縣司法,以朝官充使,其後設專司稱“提點刑獄司”,“掌察所部之獄訟而平其曲直。所至審問囚徒,詳覆案牘,凡禁系淹延而不決,盜竊逋竄而不獲,皆劾以聞,及舉刺官吏之事”。提點刑獄公事主要是監察所屬州縣的司法刑獄。州縣所判“諸重刑皆申提刑司詳覆,或具案奏裁,即無州縣專殺之理”。從而使死刑的覆核權收歸中央。總之,宋代也是以分權的方式,限制司法權力的濫用。南宋汪應辰上書說:

  國家謹重用刑,是以參酌古誼,並建官師。在京之獄,曰開封府,曰禦史,又置糾察司,以譏其失。斷其刑者,曰大理,曰刑部,又置審刑院,以決其平。鞫之與讞,各司其局,初不相關;是非可否,有以相濟。及赦令之行,其有罪者,許以敘複;無辜者,為之湔洗。內則命侍從館閣之臣,置司詳定,而昔之鞫與讞者,皆無預焉。外之川陝,去朝廷遠,則委之轉運鈐轄司,而提點刑獄之官,亦無預焉。及元豐更定官製,始以大理兼獄事,而刑部如故。然而大理少卿二人,一以治獄,一以斷刑。刑部郎官四人,分為左右廳,或以詳覆,或以敘雪。同僚而異事,猶不失祖宗分職之意。

  明代死刑覆核,由明初的三法司會審,發展為圓審、朝審。圓審又稱為“九卿會審”,形成於洪武年間,對死刑翻異的疑難案件,由六部尚書、大理寺卿、都察院左都禦使、通政司使共同審理。“若亭疑決讞,而囚有翻異,則改調隔別衙門問擬。二次翻異不服,則別奏,會九卿鞫之,謂之圓審。”朝審的對象主要是在京的死刑監候案件,“將犯人引赴承天門外,會同多官審錄。其審錄之時,原問、原審並接管官員,仍帶原卷聽審。情真無詞者,複奏處決;如遇囚翻異稱冤有詞,官員仍親一一照卷陳其始末、來歷,並原先審過緣由,聽從多官參詳;果有可矜、可疑或應合再與勘問,通行備由,奏請定奪。”參與朝審的官員,包括五軍都督府、六部、都察院、六科、通政司、詹事府等眾多官員。對朝審的死刑犯,分別以情真、緩決、可矜、可疑處理。

  清朝繼承了明代的朝審制度,將其發展為熱審程序,形成了各省臬司“核辦招冊”,先由各州縣“審錄”,審錄結果向皇帝“匯題”,再由刑部“看詳核擬”,經九卿詹事科道集議,按照情實、緩決、可矜、留養承祀的順序,逐案唱報。會審大典後, 刑科給事中將情實的案件向皇帝複奏,由皇帝勾決。

  從中國古代死刑的覆核程序可以看出,其覆核的目的和出發點,都是為了“慎刑慎殺”。唐代皇帝常親自錄囚,貞觀四年(630年),天下“斷死刑二十九人,幾致刑措”;高宗即位,問大理卿唐臨大理寺獄系囚之數,唐臨回答說:“見囚五十余人,惟二人合死”。玄宗開元二十五年(737年),“天下死罪惟有五十八人”。明代的朝審也是奉行減輕原則。如嘉靖七年(1528年),“審錄重囚應決者一百三十九人,奉旨免死充軍者三十四人,有詞再問者二十七人,更令系獄者二十九人,其當刑者四十九人得緩死。”清代乾隆年間,每年大約有三千余件死刑案件,經秋審後,只有一千余人處死。從《清實錄》看,在天平年間,每年死刑真正執行的大約在二三百人左右。這得益於孔子“今之聽獄者求所以生之”的指導思想。

  當今世界,廢除死刑的呼聲早已成為主流,而我國作為“先進文化的代表”的國度,卻包攬了全世界90%以上的死刑份額,這於情於理都不相應。參酌我們古代先哲的思想和制度,以及體現在法律文化上的智慧,即便是我們不能立即廢除死刑,也應該將其限制在最小的限度內,以做到“勝殘去殺”之仁政。

  2013年7月12日於北京(快捷鍵←) [上一章][回目錄] [下一章] (快捷鍵→)書簽收藏 投推薦票 打開書架 返回書目 返回書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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