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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敦威治》第44章:真實的科佐(6)
  科佐刑法中,關於避免本人危險的規定,不適用於職務上、業務上負有特定責任的人。

  犯罪的預備、未遂和中止,為了犯罪,準備工具、製造條件的,是犯罪預備。對於預備犯,可以比照既遂犯從輕、減輕處罰或者免除處罰。

  已經著手實行犯罪,由於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對於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從輕或者減輕處罰。

  在犯罪過程中,自動放棄犯罪或者自動有效地防止犯罪結果發生的,是犯罪中止。

  對於中止犯,沒有造成損害的,應當免除處罰;造成損害的,應當減輕處罰。

  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過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論處;應當負刑事責任的,按照他們所犯的罪分別處罰。

  在科佐,組織、領導犯罪集團進行犯罪活動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三人以上為共同實施犯罪而組成的較為固定的犯罪組織(如非法幫派),是犯罪集團。

  對組織、領導犯罪集團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團所犯的全部罪行處罰。

  對於第三款規定以外的主犯,應當按照其所參與的或者組織、指揮的全部犯罪處罰。

  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輔助作用的,是從犯。對於從犯,應當從輕、減輕處罰或者免除處罰。

  對於被脅迫參加犯罪的,應當按照他的犯罪情節減輕處罰或者免除處罰。

  在科佐,教唆他人犯罪的,應當按照他在共同犯罪中所起的作用處罰。教唆不滿十八周歲的人犯罪的,應當從重處罰。

  如果被教唆的人沒有犯被教唆的罪,對於教唆犯,可以從輕或者減輕處罰。

  在科佐,公司、企業、機關、團體實施的危害社會的行為,法律規定為單位犯罪的,應當負刑事責任。

  單位犯罪的,對單位判處罰金,並對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判處刑罰。本法分則和其他法律另有規定的,依照規定。

  在科佐,刑罰分為主刑和附加刑,主刑的種類如下:

  (一)管制;

  (二)拘役;

  (三)有期徒刑;

  (四)無期徒刑;

  (五)死刑;

  對於犯罪的非大陸人,可以獨立適用或者附加適用驅逐出境。

  由於犯罪行為而使被害人遭受經濟損失的,對犯罪分子除依法給予刑事處罰外,並應根據情況判處賠償經濟損失。

  承擔民事賠償責任的犯罪分子,同時被判處罰金,其財產不足以全部支付的,或者被判處沒收財產的,應當先承擔對被害人的民事賠償責任。

  對於犯罪情節輕微不需要判處刑罰的,可以免予刑事處罰,但是可以根據案件的不同情況,予以訓誡或者責令具結悔過、賠禮道歉、賠償損失,或者由主管部門予以行政處罰或者行政處分。

  因利用職業便利實施犯罪,或者實施違背職業要求的特定義務的犯罪被判處刑罰的,高台可以根據犯罪情況和預防再犯罪的需要,禁止其自刑罰執行完畢之日或者假釋之日起從事相關職業,期限為三年至五年。

  被禁止從事相關職業的人違反高台依照前款規定作出的決定的,由公安署依法給予處罰;情節嚴重的,依照本法第三百一十三條的規定定罪處罰。

  其他法律、行政法規對其從事相關職業另有禁止或者限制性規定的,

從其規定。  在科佐,管制的期限,為三個月以上二年以下。判處管制,可以根據犯罪情況,同時禁止犯罪分子在執行期間從事特定活動,進入特定區域、場所,接觸特定的人。對判處管制的犯罪分子,依法實行社區矯正。

  違反第二款規定的禁止令的,由公安署依照《科佐大陸治安管理處罰法》的規定處罰。

  被判處管制的犯罪分子,在執行期間,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遵守法律、行政法規,服從監督;

  (二)未經執行機關批準,不得行使言論、出版、集會、結社、遊行、示威自由的權利;

  (三)按照執行機關規定報告自己的活動情況;

  (四)遵守執行機關關於會客的規定;

  (五)離開所居住的市、縣或者遷居,應當報經執行機關批準。

  對於被判處管制的犯罪分子,在勞動中應當同工同酬。

  在科佐,被判處管制的犯罪分子,管制期滿,執行機關應即向本人和其所在單位或者居住地的群眾宣布解除管制。

  管制的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

  拘役的期限,為一個月以上六個月以下。

  被判處拘役的犯罪分子,由公安署就近執行。在執行期間,被判處拘役的犯罪分子每月可以回家一天至兩天;參加勞動的,可以酌量發給報酬。

  拘役的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被判處有期徒刑、無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在監獄或者其他執行場所執行;凡有勞動能力的,都應當參加勞動,接受教育和改造。

  有期徒刑的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犯罪以後自動投案,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對於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從輕或者減輕處罰。其中,犯罪較輕的,可以免除處罰。

  被采取強製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實供述司法機關還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論。

  犯罪嫌疑人雖不具有前兩款規定的自首情節, 但是如實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從輕處罰;因其如實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別嚴重後果發生的,可以減輕處罰。

  犯罪分子有揭發他人犯罪行為,查證屬實的,或者提供重要線索,從而得以偵破其他案件等立功表現的,可以從輕或者減輕處罰;有重大立功表現的,可以減輕或者免除處罰。

  判決宣告以前一人犯數罪的,除判處死刑和無期徒刑的以外,應當在總和刑期以下、數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決定執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過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過一年,有期徒刑總和刑期不滿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過二十年,總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過二十五年。

  數罪中有判處有期徒刑和拘役的,執行有期徒刑。數罪中有判處有期徒刑和管制,或者拘役和管制的,有期徒刑、拘役執行完畢後,管制仍須執行。

  數罪中有判處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須執行,其中附加刑種類相同的,合並執行,種類不同的,分別執行。

  判決宣告以後,刑罰執行完畢以前,發現被判刑的犯罪分子在判決宣告以前還有其他罪沒有判決的,應當對新發現的罪作出判決,把前後兩個判決所判處的刑罰,依照本法的規定,決定執行的刑罰。已經執行的刑期,應當計算在新判決決定的刑期以內。

  判決宣告以後,刑罰執行完畢以前,被判刑的犯罪分子又犯罪的,應當對新犯的罪作出判決,把前罪沒有執行的刑罰和後罪所判處的刑罰,依照本法的規定,決定執行的刑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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