科佐首先將法的本質歸結於高層等的意志,這就已經觸及了法的本質,但是如果認知僅僅停留於此處的話,仍然脫離不了的是唯心主義。
要徹底認識法的本質的話,就要認識法律產生和發展的規律,還必須深入到決定著高層或著百姓的社會物質生活條件之中去,社會物質生活條件使得人們產生了法律的需要,同時有決定著法律的本質和發展。
社會物質生活條件指與人類生存相關的地理環境、人口和物質資料的生產方式,其中物質資料的生產方式是決定性的內容,屬於重中之重。
而科佐人信任的是生產方式是生產力與生產關系的對立統一,生產力代表的是人與自然界的關系,生產關系代表生產過程之中所發生的人與人之間的關系,科佐的學者們確定了社會物質生活條件中生產方式因素的決定意義。
生產方式之所以在科佐稱為“根本因素”,是因為一方面正是通過生產力和生產關系使自然界的一部分轉化成為社會物質生活條件,使生物的人上升為社會成員,創造了整個科佐社會的歌舞升平。
另一方面,生產過程發生的人與人之間的關系是根本的社會關系,包括對生產資料的佔有關系、生產過程的交換關系、對產品的分配關系等,其他一切關系包括法律關系在內都是從這裡派生出來的,沒有這些客觀的實在,世界會變得像是核冬一樣的慘白,讓繁華凋零後,一無所有。
除了社會物質生活條件外,政治、思想、道德、文化、歷史傳統、民族、科技等因素也對科佐高層的意志和法律制度產生不同程度的影響。
“政治、法、哲學、宗教、文學、藝術等等的發展是以經濟發展為基礎的。但是,它們又都互相作用並對經濟基礎發生作用。並非只有經濟狀況才是原因,才是積極的,而其余一切都不過是消極的結果。這是在歸根到底總是得到實現的經濟必然性的基礎上的互相作用。”
如果不考慮這些因素,也就不能解釋為什麽基於同樣的或相似的社會物質生活條件的法律制度之間會有很多差別,為什麽大陸管轄權限之外的幾個幫派或一個大陸在不同地區、不同時期,雖然就經濟制度或經濟發展水平來說是同樣的,但法律卻可能存在著乾差萬別的情況;也就不能完全解釋為什麽科佐在戰後發展地如此五彩斑斕。
在法的意志性與社會物質生活條件製約性的關系上,法律是科佐高層意志的體現,而高層的意志歸根結底又是由其所處的社會物質生活條件所決定的,對法律而言,統治階級的意志和社會物質生活條件是其不同層次的本質。
再向下進行剖析,科佐人也就發現了:統治階級的意志是法的“初級本質”,社會物質生活條件是法的更深層次的本質。
回顧完這一部分知識後,馬卡洛夫頗有倦意的翻過身背靠在欄杆上,逆著風的時候眯上眼,自然是一種愜意的享受。
法的特征是法的本質的外化,是法與其他現象或事物的基本關系的表現。由於法與各種各樣的現象或事物有著多方面的聯系,法也就具有多方面的特征(特征總是在與不同現象或事物的聯系和比較中顯示出來的)。
法的特征是法本身所固有的、確定的東西,不能由人們任意地編造或抹殺,主觀地增加或減少。但是,由於實踐需要和理論需要不同,認識主體可以隻就某一或某些方面去辨識法的基本特征。
從準確把握法的這一科學范疇、加深對法的本質的理解、正確認識法的價值、充分發揮法的作用等需要出發,
可以把屬於科佐的法基本特征概括為如下四點: 第一,在科佐大陸,法是調整社會關系的行為規范——法是調整社會關系的規范,它通過對人們的行為進行規范而達到調整社會關系的目的。
法並不會對人的所有行為都進行規范,因而也不會對所有社會關系都進行調整,它隻對重要並適合由法律進行調整的社會關系進行調整。
作為社會規范,法既區別於思想意識和政治實體,又區別於技術規范。技術規范調整的主要對象是人與自然的關系,它們規定人們如何使用自然力、生產工具等,以有效地利用生產工具,開發自然資源。
當然,有些技術規范如不遵守可能引起傷亡事故,導致效率低下,危及生產秩序和社會秩序,或直接與他人的生命財產攸關,社會需要強製人們遵守,並把它們變為勞動紀律、行政命令或法律規范,它們就成為社會規范。
法在形式上具有規范性、一般性、概括性的特征。這些特征使法區別於那些執行和適用法律、法規的非規范性文件,比如科佐高層的命令、科佐法院的判決等。
在科佐,法所調節的對象不是特定的,而是一般的行為或社會關系;法不是僅適用一次,而是在其生效期間內反覆適用的。
作為由國家制定的社會規范,法具有指引、評價、預測、教育和強製等規范作用。
其次,科佐制定推行的法是由國家制定和認可的行為規范,社會規范泛指在人類社會生活中調整人們之間交互行為的準則。
社會規范的種類繁多,法律規范只是其中的一種,其他的社會規范還有道德規范、禮儀規范、經濟規范(經濟交往中應遵守的規則)、各種職業規范等等。
科佐法律規范區別於其他社會規范的首要之點在於:法律規范是由科佐大陸制定或認可的普遍適用於一切社會成員的規范。
由科佐大陸制定或認可,是科佐大陸創製法的兩種方式。科佐大陸制定的法,即通常所說的“成文法”,是由有權創製法律規范的科佐大陸機關制定的。
科佐大陸認可的法一般是指習慣法——習慣法是根據調整社會關系的需要,由科佐大陸立法機關或司法機關賦予社會上既存的某些習慣、禮儀等以法律效力而形成的法律規范,或是由法官對特殊的地方習慣的認可。由於它們一般不是通過規范性文件表現出來的,所以科佐習慣法會被習慣稱做“不成文法”。
“蕪湖,繞口令,‘習慣法會被習慣地稱為’,一開口就知道是老千層餅了。”馬卡洛夫吹了一聲口哨。
法既然是由科佐大陸制定或認可的,它就必然具有大陸意志的屬性,因此具有高度的統一性、極大的權威性。這種統一性是從大陸權力和大陸意志的統一性中引申出來的。
法的統一性首先指各個法律規范之間在根本原則上的一致,其次是指除極特殊的情況外,大陸只能有一個總的法律體系,且該法律體系內部各規范之間不能相互矛盾,法的統一有賴於大陸的統一和政治上安定團結。
如果處於分裂狀態或混亂局面,大陸意志和大陸權力不能有效地支配在其領土范圍內居住的人口,法就失去其統一性。
其他社會規范則不具備這種高度的統一性,比如每一個社會中都同時存在著若乾不同的道德體系、風俗習慣、職業規范等。從法的統一性又可引申出法的普遍適用性,即法作為一個整體在科佐大陸范圍內具有普遍的約束力,任何大陸機關、團體和個人都不得超然於法律之外或凌駕於法律之上。
法的權威性主要是指法的不可違抗性,法律的權威代表著科佐的權威,任何高層人員都不會容忍違法行為。
第三,在科佐,法是規定權利和義務的社會規范,法是通過規定人們的權利和義務,以權利和義務為機制,影響人們的行為動機,指引人們的行為,調節社會關系的。
法所規定的權利和義務不僅指個人、組織(法人)及科佐大陸(作為普通法律主體)的權利和義務,而且包括科佐大陸機關及其公職人員在依法執行公務時所行使的職權和責任。
科佐大陸法的這種調整和指導方式也使它與道德和習慣相區別。道德實質上或一般說來是以規定人對人的義務來調整社會關系的。法的這種獨特的調整方式,使它為人們提供了比道德更廣泛的選擇自由和機會,因而更有助於充分發揮人們的積極性、主動性和包造性。
習慣是人們在長期共同勞動和生活過程中自發形成的、世代沿襲並變成人們內在需要的行為模式。依習慣行事,不存在強製意義上的權利和義務。有的社會規范,如科佐工會公社章程等,雖然也規定其成員的某種權利和義務,但在內容、范圍和保證實施的方式等方面,與法律上的權利和義務有很大區別。
法以規定人們的權利和義務作為自己的主要內容,所以,法屬於“應然”的范疇,而不屬於“突然”的范疇。屬於實然范疇的是規律。“實然”和“應然”是兩個不同的領域。
規律告訴人們當一定的客觀條件存在時,某種結果就會出現。法律則告訴人們當某一預設(假定)的條件存在時,某種行為就可以作出(許可)、必須作出(命令)或不得作出(禁止)。法律同規律既有聯系,又有區別,同客觀規律既可能一致,也可能不一致甚至違反客觀規律。
這是因為法是由人制定的規則,是人們(立法者)主觀意志的反映,因而法能否反映客觀規律取決於人們(立法者)對規律的認識程度和尊重程度,而人們(立法者)的認識要受到許多限制,不但常常受著科學條件和技術條件的限制,而且也受著客觀事物發展過程及其表現程度的限制。
因此,人們(立法者)在制定或完善法律的過程中,就要求做到主觀與客觀相統一,使主觀意志符合客觀規律。
還有一方面法是由科佐大陸強製力保證實施的社會規范,任何一種社會規范,都有保證其實施的社會力量,即都有某種強製性。
然而,不同社會規范的強製性在性質、范圍、程度和方式等方面是不盡相同的。 比如,道德是依靠人們的內心信念、社會輿論保證實施的,違反道德者通常會受到社會輿論的輕蔑、批評、譴責;如果他是一個組織的成員,還可能同時受到所屬組織的處分。
在這裡,每一個有關的組織、每一個社會成員,都可以把違反道德的責任直接同違反者聯系起來,直接實施道德製裁不需要借助科佐大陸強製力。
法的實施則不同。法是由大陸強製力保證實施的,對違法、犯罪行為,大陸將通過一定的程序對違反者進行強製製裁。
必須指出,法依靠大陸強製力保證實施,這是從終極意義上講的,即是大陸強製力是法的最後一道防線的意義上講的,而非意味著法的每一個實施過程,每一個法律規范的實施都要依靠大陸的強製;也不等於大陸強製力是保證法實施的唯一力量。
如果一個大陸的法僅僅依靠強製力來維護,那麽這個法就會成為純粹的暴力。
在法律實施過程中,強製力常常是備而不用的,可以說它是“無所在,無所不在”。當人們的行為符合法律規范的要求時,法的強製力只是潛在的,不為人們所感知;而當人們的行為觸犯法律規范時,法的強製力才會顯現出來。
總括以上關於法的本質和基本特征的分析,可以對法作出這樣一個馬克思主義的定義:法是由大陸制定或認可並依靠大陸強製力保證實施的,反映由特定社會物質生活條件所決定的立法者意識,規定權利和義務,以確認、保護和發展對統治階級有利的社會關系和社會秩序為目的的行為規范體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