選擇之債一並列多個標的選擇權則是履行的前提(有約定從約定,無約定由債務人選擇)。
履行不能的問題:一個選擇不能履行,選擇之債並不當然發生履行不能的後果任意之債一有多個標的,且有先後順序之分的債。
與選擇之債區別在於標的排列順序。不存在選擇權問題。履行不能的構成上,與選擇之債相同。
四、財務之債-以有形或無形財務為標的之債
勞務之債-以勞務為標的的債(判斷:債務人的付出,如:保管合同、運輸合同)
區分意義:前者具有強製執行的可能性,後者無強製執行的可能性(不能直接強製)。
財務之債可分為:特定物之債一以特定物為標的的財務之債
種類物之債一以種類物為標的的財務之債
種類物與特定物區分:能否用他物來替代。
特定物的把握:天然的特定物
特定化的種類物一特定化的方式:交付、選擇、標記。
區分意義:
A、特定物之債在履行之前,標的物毀損滅失的構成履行不能,債權人不得主張繼續履行。B、喪失特定性、喪失物權。
五、主債-可以獨立存在的債:從債一不能獨立存在必須依附於主債的存在方能存在的債。
區分意義:A、主債不產生,從債不能產生。B、主債變更、消滅,會引起從債變更、消滅。
六、受強製力保護之債一債務人不履行債務,債權人可訴請法院強製執行的債務。
自然之債一債務人不履行債務,債權人不能訴請法院強製執行的務。
區分意義:
A、受強製力保護之債具有強製執行力,也具有受領力。
B、自然之債不具有強製執行力,但具有受領力。
一、債權讓與
(一)含義:內容不變主體變。
(二)債權讓與要件
1、債權人與第三人達成債權讓與合同(效力:債權轉移於第三人。不同於票據法,票據本身的交付,權利轉移生效)
2、將債權讓與的事實通知(通常由債權人通知)債務人(效力:讓與合同對債務人生效的條件一是否通知債務人決定了債務人應當向誰履行債務)
效力一內部效力(債權人與第三人)
1、債權證書交付義務(如借條)一商法規定之外的債權的證據。
2、權利瑕疵擔保責任(權利本身的瑕疵,如時效屆滿、債務人抗辨權)。所以一般債漢轉讓會打折(風險折扣)
3、部分債權轉讓形成按份債權。
4、從權利隨之轉讓,但法律另有規定(具有人身專屬性的債權.“血汗錢“)或當事人另有約定的除外。
在雙務合同中,債權轉讓並不當然產生債權人完全退出原債權債務關系的效果。
效力一外部效力(第三人與債務人)
1、抗辯權延續
(1)含義:在債權讓與後,債務人對債權
(2)訴訟當事人的排列:因抗辯權發生爭議,第三人為原告,債務人為被告,原債權人為第三人。
2、抵銷權延續
(1)在債權讓與後,債務人對原債權人享有的抵銷權可以向新債權人抵銷。
(2)前提條件:
A、債務人對原債權人享有到期債權;
B、對債務人進行通知,否則債務人可直接對原債權人抵消。
二、債務承擔
1、含義:是指第三人根據債務承擔的合同承受債務人對債權人的債務。
2、兩種合同形式:
(1)債務人與第三人簽務承擔合同;
(2)權Xx與xXx簽訂債務承擔合同(我合同法沒有規定)。
3、分類:
(1)免責的債務承擔:
含義:在債務承擔的范圍之內,債務人的債務轉讓與第三人
(2)並存的債務承擔:由第三人與債務人承擔連帶責任。
(3)科佐大陸合同上的債務承擔指的是債務人與第三人訂立的免責的債務承擔。
4、債務承擔的要件
(1)訂立債務承擔合同一效力待定
(2)征得債權人同意(追認)一自始有效,不同意(否認)一自始無效。
5、效力
內部效力:債務人一第三人
(1)部分債務承擔的形成按份債務。
(2)從債務隨之轉移,但當事人另有約定和法律另有規定的除外。
外部效力:第三人一債權人
(1)抗辯權延續:債務人對債權人所享有的抗辨權,新債務人(第三人)可繼續對債權人主張。
(2)訴訟當事人排列:債權人為原告,第三人為被告,債務人為第三人。
(3)無因性:債務承擔的法律效力,僅以債務承擔的要件為前提,而與債務承擔的原因無關
三、債權債務的概括承受
(1)含義
(2)引起原因
1、合同約定
2、根據法律規定發生的概括承受
(1)繼承
(2)法人的合並
(3)法人的分立-對債務的承受:有外部約定按外部約定:無外部約定連帶關系;內部約定內部效力。
(4)租賃物轉讓一買賣不破租
(3)不得轉讓的情形
1、根據當事人約定不得轉讓
2、根據法律規定不得轉讓
3、根據合同性質不得轉讓(具有人身專屬性)
第4節債的保全
(1)概念:是指債之關系中,債權人對債務人責任財產的維持。
(2)特征:
1、旨在保全債務人責任財產的充實。
2、是債權對外效力的表現。
3、彌補了債權相對性的不足。
(3)債的保全與債的擔保
1、前者:效力基礎-債權的對外效力(自我保護一又被稱為債的普通擔保)後者:效力基礎一擔保權效力(從權利保護一債的特殊擔保)
2、債權保護的遞進體系:自然之債-法律之債一保全一擔保
(4)債權人的撤銷權
1、含義:是指債務人向第三人處分其財產, 導致責任財產減少、損害債權人利益時,債權人依法享有的撤銷該處分財產行為效力的權利。
2、撤銷權的成立條件
(1)債權人與債務人的債之關系已經成立。
債務人實施處分財產行為的時間要求:債權產生後、債權消滅前
債權人行使撤銷權的時間要求:主觀標準一年,客觀標準五年
(2)債務人實施了使其責任財產減少的行為
無償轉讓財產:以明顯不合理的低價(小於70%)轉讓其財產:以明顯不合理的高價(高於正常價格的30%)收購財產:放棄債權或放棄債權擔保;債務人惡意延長到期債權的履行期。
(3)以明顯不合理的低價(小於70%)轉讓其財產:以明顯不合理的高價(高於正常價格的30%),收購財產時,撤銷權的行使以第三人惡意為條件。
(4)債務人的處分行為有損於債權人債權的實現-舉證責任倒置:由債務人、第三人舉反證
3、撤銷權的行使
(1)起訴方式
A、管轄法院:債務人所在地法院
B、當事人:原告債權人、被告債務人、訴訟第三人為受讓人
C、撒銷范圍:以債權人的債權為限(債權額與處分額就低不就高)
D、撤銷的後果:第三人取得財產的應向債務人返還,再由債權人。